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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龙民初字第0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陕西黄龙国寿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王备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黄龙国寿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王备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龙民初字第000031号原告陕西黄龙国寿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黄龙县石堡镇水磨湾村。法定代表人陈家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备战,男,汉族,建筑商。原告陕西黄龙国寿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备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黄龙国寿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王备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黄龙国寿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备战系建筑商,承建原告建筑工程,双方因工程质量和价款产生纠纷,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强行将原告大门封堵,致使原告院内的租赁业务及货物不能正常出入,双方曾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多次调解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房租损失30000元、其他损失(租赁户杜某的损失45366元、租赁户金德隆购物广场的损失55000元)100366元,共计1303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备战辩称,他封堵原告的大门是事实,但是他已经在2015年3月12日将封堵大门的障碍拆除了。在封堵大门期间,原告应该有损失,但是损失没有原告主张的这么多,他封堵原告的大门是因为原告不结算工程款,原告也有过错,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库房和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部分房屋租赁给黄龙县金德隆购物广场和经营货运业务的杜某,并证明由于被告封堵大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房屋租赁费损失3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损失有异议,认为损失没有这么多。证据3、照片一份4页,证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用钢管将原告大门封堵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4、证人黄龙县申奇货运部负责人杜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其和妻子田某的当庭证言,证明杜某某在原告院内租赁原告的房屋经营货运业务,由于被告封堵大门的行为给货运部造成损失45366元。原告对证人当庭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损失是承租人杜某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他无关。证据5、收条三份,证明金德隆购物广场在原告院内租赁原告的房屋作为仓库,由于被告封堵大门的行为给��德隆购物广场造成搬运费损失36000元、承租他人房屋租赁费19000元,共计5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损失是承租人金德隆购物广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他无关。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损失有异议,认为损失没有这么多,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金德隆购物广场和经营货运业务的杜某具有房屋租赁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封堵大门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证明原告与金德隆购���广场和经营货运业务的杜某具有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部分予以采纳,对证明损失情况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及证人杜某某、田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两租赁户的损失应当属于租赁户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虽然用于证明由于被告封堵大门的行为造成两租赁户受到经济损失,但是原告并未对该损失进行了赔偿,两租赁户的损失无法认定就是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该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备战承建原告陕西黄龙国寿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工程结束后,多次向原告主张结算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10月24日被告将原告大门封堵,致使原告院内的租赁业务及货物不能正常出入。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备战将封堵大门的障碍拆除。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陕西黄龙国寿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公司院内彩钢房约540平方米租赁给黄龙县金德隆购物广场做库房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32年10月31日,每年租赁费65000元,原告已收取了自2014年10月10起一年的租赁费。2013年2月1日,原告陕西黄龙国寿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杜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公司院内两间房屋租赁给杜某经营货运业务,租期一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又续签了一年期限,自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止,年租金10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实际该两间房屋由杜某继续承租经营货运业务。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原告主张结算工程款与原告产生纠纷,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协商或者寻求合法途径妥善解决,而被告不能冷静处理,采取封堵原告大门的方式催要拖欠的工程款,行为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排除妨害,鉴于被告已于2015年3月12日将封堵大门的障碍拆除,妨害事实已经消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赁费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已收取了租赁户金德隆购物广场自2014年10月10起一年的租赁费,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了其大门被封堵期间损失租赁费的事实和因该行为导致其与金德隆购物广场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而造成其租赁费可预期收入减少的事实,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害行为使其对租赁户杜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的租赁费遭受了实际损失的事实;租赁户杜某自2015年2月2日租赁期限届满后,明知原告大门被被告封堵而继续承租原告的房屋,其应当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该期间的租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据证明因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了其房屋租赁费受到实际损失的事实,对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租赁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由于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租赁户金德隆购物广场损失55000元、杜某的货运部损失45366元,因原告并未对该损失给予了赔偿,该损失无法确认就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认可其没有对两租赁户的损失进行赔偿,且提供的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害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黄龙国寿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陕西黄龙国寿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岗峰代理审判员  朋礼奎人民陪审员  邢 鸣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 员代  强 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