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兰溪市华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赵荣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华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赵荣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兰溪市华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飞。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荣发。原告兰溪市华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荣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华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荣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华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因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762942.51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共支付货款280万元,余款962942.5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不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62942.51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96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及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华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砼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赵荣发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总货款为3762942.51元的预拌混凝土,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0万元,其余1362942.51元未及时支付,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在原告的对帐单上签名认可。后被告仅支付了40万元,对余款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应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被告的延迟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自对帐后一个月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五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荣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华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62942.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6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5元(已减半收取),被告赵荣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3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