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沈立与中石化碧辟(浙江)石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立,中石化碧辟(浙江)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沈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忠初,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石化碧辟(浙江)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祥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虹、阮梅珍,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立与被告中石化碧辟(浙江)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校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沈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初,被告碧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虹、阮梅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立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嵊州市艇湖加油站从事加油员工作。被告于2004年开始就对所有员工布置推广IC卡的销售工作,要求每位员工每月完成不少于5张、每张面额不少于1000元,另外推广“燃油精”不少于20瓶(每瓶价值30-45元),否则将影响正常的工资收入。2014年8月份被告以原告不得用IC卡套现的理由将原告辞退,且给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7978.59元(2822.27×8.50×2)。另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17167.74元(7227×16.21)。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7978.5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17167.74元。被告碧辟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违法解除劳���合同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是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也是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被告是劳务派遣关系下的用工单位,原告起诉被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主体不适格,其请求应予驳回。其次,根据原告与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原告系因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而由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事实已由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再次,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存在IC卡套现的情形,严重违反被告即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有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工作期间实行四班三运转的工时制度,原告每月工作时间为180小时,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13小时的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已由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在向其按月发放工资时足额发放,不存在强迫加班或拖欠加班费的情形。同时,原告也从未就排班和工资发放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同时,原告与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已经驳回原告的加班费主张,原告并未对该仲裁裁决书提出异议,也未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加班费的主张已为生效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也已认可,现再次主张加班费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被告企业的情况。证据3、工资卡银行明细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领取工资的事实。证据4、嵊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组,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证据5、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有加班情况的事实。证据6、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7、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1份、就业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证据8、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9、证人邢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有加班情况的事实。证人邢某当庭陈述:其于2006年8月到艇湖加油站工作,实习了1个月,然后9月份开始去了东郭加油站,是加油员,当时还没有便利店��做一天休二天,没有什么节假日之说,就算是过年轮到了也要上班。平常没有加班费,像五一、十一有加班费。后半夜照样在单位里,有顾客照样上班,跟白天一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按期发放工资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是2008年7月份开始由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派遣到被告处上班的。对证据5,对黄水浪、金又荣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两人签字,对于证明的打印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对于手写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份与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发生劳动关系,派遣到被告处上班。对证据7,对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材料证明原告与浙江��对外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业登记表,系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假设是真实的,招工单位也不是被告,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8,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同时该通知书中载明不予受理的主要原因是劳动关系不明确,恰恰佐证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9,证人是在东郭加油站工作的,且证人是2006年开始上班的,他不了解艇湖加油站的具体情况,不具备证人资格,故对其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0、员工承诺书1份、中石化BP站内学习记录表及《站内违纪条例及案例分析》1份、艇湖加油站沈立、楼美珍、沈立3位员工IC卡套现情况调查1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存根1份,共同证明原告因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于2014年7月31���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11、网上银行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与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证据12、证明2份[由证明人黄水浪(原艇湖站站长)、金某(原艇湖站站长)出具]、油站排班指引1份,共同证明艇湖加油站排班安排,证明原告月工作时间为180小时的事实。其中证人金某当庭陈述:原告等六个人上班是四班三倒的,四班三倒是指四个班轮流上班,每班的工作时间为8点到12点,12点到下午6点,下午6点到第二天8点。四班两运转也有过,四班两运转的两班时间是8点到18点,18点到第二天8点。2008年期间怎么上班的记不清楚了。证据13、工资单1组,证明原告的加班工资已在每月发放工资时由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足额发放给原告的事实。证据14、证明1份[由证明人金某(原艇湖站站长)补充提供]、2008年9月17日邮件1份、姚剑英、石迎春的电话录音及文字稿、通话记录1组,共同证明从2008年7月开始艇湖加油站的加油员排班先是四班二运转、后调整为四班三运转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的月工作时间为180小时。证据15、关于中石化浙江石油分公司租赁加油站有关管理事项的通知及附件1份(33页)、资产租赁协议1份(17页),共同证明被告从2008年7月开始租赁经营艇湖加油站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0,对员工承诺书没有异议。对中石化BP站内学习记录表及《站内违纪条例及案例分析》,是被告自己制订的规章制度,这个规章制度要原告执行,在程序上一定要职工代表或每个员工同意,还有要通过工会的监督,这样才有效,但这个规章制度根本没有向职工公开,故这个内部��规章制度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根据这个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不合法的。对艇湖加油站沈立、沈立、沈立3位员工IC卡套现情况调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IC卡是被告提倡的,每个职工都可以用,是正常操作的范围,没有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故以这个名义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合法。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存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解除是不合法的。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被告提供的排班时间是错误的,应该按照原告提供的排班时间计算。证人金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因为其当庭陈述已经记不清楚了。对证据13,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有虚列加班费的嫌疑,真正的加班费原告没有拿到。对证据14,排班时间是不对的,应该按照原告提供的排班时间计算。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其中证据6的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根据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结合证据4的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以证实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原告系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派遣至原告租赁的艇湖加油站工作。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提供的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证据7、10、11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作认证。对于证据5、9、12、14,双方的主要证明目的是原告在被告租赁的艇湖加油站的工作时间,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对于工作时间双方意见一致,即为实行“四班三倒”,具体为第一天是8点至12点,第二天是12点到18点,第三天为18点到第四天的8点,总共四天���计工作24小时。对于证据3、13,双方的主要证明目的是原告的工资情况,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将这两份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对于证据8,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5,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租赁经营中石化嵊州市艇湖加油站。原告于2008年7月1日与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派遣至被告租赁经营的中石化嵊州市艇湖加油站从事加油员工作。原告的工作时间实行“四班三倒”制,具体为第一天是8点至12点,第二天是12点到18点,第三天为18点到第四天的8点,总共四天合计工作24小时,平均每月上班180小时,平均每月加班时间为13.36小时(180小时-20.83天/月×8小时/天)。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将每月工资在次月中旬左右打入原告开设在中国���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的银行账户(帐号为60×××37的银行账户、户名为沈立)。同时,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把当月的工资具体情况以工资条的形式告知原告,其中2012年6月(含)之前设有“基本工资”等项目,但未设常规加班时间的加班费项目(即每月按“四班三倒”制工作的加班费),在有法定节假日的月份另设有“加班费”项目。2012年7月之后,将2012年6月之前的“基本工资”项目金额分设为“基本工资”、“加班费”两个项目,在有法定节假日的月份仍另设有“加班费”项目。另外个别月份还设有端午节津贴、中秋国庆津贴、高温费等项目。2014年8月,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不服该通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由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派遣至原告租赁的艇湖加油站从事加油员工作,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已足额发放,所涉的是“常规”加班费,即每月按“四班三倒”工作的加班费。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对“四班三倒”的工作制度及具体的工作时间意见一致,原告自2008年7月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被辞退,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这期间其对每月正常的按“四班三倒”制工作的工资待遇提出过异议,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四班三倒”制对应的工资待遇已达成合意,这从原告明确陈述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每月额外得到了支付一点亦可予以佐证,即原告应明知其每月的工资待遇中已包括按“四班三倒”制工作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另外,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看出,被告除了法定节假日按规定支付加班费之外,还在特别的月份向原告支付了端午节津贴、中秋国庆津贴、高温费等,故本院认为,被告已比较规范地保障了原告的劳动待遇,至于具体工资待遇的高低,系双方根据工作强度、性质等达成的合意,不可以工资待遇的高低来倒推是否包含加班费,特别是不能将“基本工资”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予以混淆,对于“基本工资”只是单位内部工资结构的设置问题,各个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职工的劳动岗位等确定基本工资,而“最低工资”是法定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需支付���最低金额的劳动报酬。故被告在2012年7月之后将其工资条的“基本工资”项目分设为“基本工资”和“加班费”两个项目,可视为被告对其工资栏项目的明确或规范,而不足以据此作为被告未支付加班费的依据。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烽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