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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某琼与郭某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琼,郭某平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刘某琼,女,生于1988年3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德彬,渠县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平,男,生于1986年10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青山,渠县土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琼诉被告郭某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彬,被告郭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琼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7月16日生育一子郭某霖。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短,性格不合,于2010年就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生儿子郭某霖由原告抚养,被告量力给付抚养费。被告郭某平辩称,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结婚证是办理了的,只是在福建打工时搬迁掉了,被告代理人曾到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和档案局都没有查到档案。如果是同居关系,则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请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初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3月在广东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7月16日生育一子郭某霖。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所生儿子郭某霖跟随被告郭某平一起生活,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口信息、法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之规定,同时鉴于原、被告所生儿子郭某霖一直跟随被告郭某平一起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原、被告所生儿子由被告郭某霖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郭某霖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根据原、被告所生儿子现在的生活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刘某琼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3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时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郭某霖由被告郭某平抚养,原告刘某琼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3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时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兴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