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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748号原告岳某某,男。被告杨某甲,男。被告杨某乙(系杨某甲之子),男。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承建西乡县白勉峡镇铧炉村移民安置点的房屋修建工程。同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预交20000元建房款,原告便将20000元作为建房宅基地款转交铧炉村委会。2013年7月3日房屋竣工,经时任铧炉村支书温某某主持,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建房款共计276927.80元,减除被告个人材料折价款21836元,被告应实际交纳建房款2550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80000元,下欠建房款75091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70000元房款及抵作5000元质保金的房款欠条各一张,随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入住至今。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房款70000元,作为5000元质保金的房款一直未给付。同时,村支书温某某在核算建房款时,未将已转交铧炉村委会的20000元宅基地款计算在内,被告实际并未交清建房款,仍欠原告20000元建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给付。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建房款20000元、作为质保金的房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杨某乙辩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预交20000元建房款,原告向其出具收据,收据上载明该款为建房款并非宅基地款,后该款也确实经原告转交铧炉村村主任韩某某。2013年7月3日,经温某某主持双方结算后,除5000元作为房屋质保金的房款未给付外,其余70000元房款已付清。对于原告垫支的20000元宅基地款及作为质保金5000元房款,被告暂无力偿还,请求法院调解一年后给付。被告杨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承建西乡县白勉峡镇铧炉村移民安置点的房屋修建工程。同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预交20000元建房款,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款事由为移民搬迁建房款。同时,原告在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转交韩村长,补10000元。同年7月,该款由原告转交铧炉村村主任韩某某作为宅基地款(其他建房户均交纳的相同数额)。同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铧炉村交纳10000元,铧炉村向被告出具了3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3年7月3日房屋竣工,经时任铧炉村支书温某某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入住至今。经结算:被告建房款共计276927.80元,减除被告个人材料折价款21836元,被告实际应交纳建房款2550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80000元,下欠原告建房款75091元。后由温某某书写欠条二张,二被告签名确认。其中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岳某某建房工程款柒万元整(70000),在2013年农历冬月30前交五万元,在2014年农历6月30日前贰万元,如到期不交钱,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三倍,从打条之日起计算。另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岳某某建房工程款、保质押金伍千元整,在一年后,2014年农历6月30日前交清。约定期满后,被告仅按约定给付原告建房款70000元,作为5000元质保金的房款一直未给付。同时,温某某主持原、被告双方结算时,未将原告已向铧炉村转交的20000元宅基地款计算在房屋总价款内,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欠款,二被告以已交清建房款为由拒绝给付。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原告提交建房清算单、欠条2张、收据1张、被告提交票据9张、证人温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证明了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工程总价款结算过程、被告出具欠条、交纳建房款数额未交纳作为质保金的5000元房款以及被告预交20000元作为宅基地款由原告转交铧炉村委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及公平原则。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过程中,原告已将被告预交的20000元建房款作为宅基地款转交铧炉村委会,原告向被告出据的收据上已载明:转交韩村长,补10000元,事后被告也向铧炉村委会交纳了10000元。故被告对原告转交20000元的事实应当知晓,并未提出异议。后被告虽按欠条约定履行了下欠的70000元建房款,因结算时由于原告及村支书的疏忽大意,未将原告转交铧炉村委会20000元计算在房屋总价款内,故被告除履行70000元房屋欠款外,对未给付的20000元房款以及双方约定的作为质保金的5000元房款,被告均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下欠建房款及作为质保金的房款共计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转交铧炉村的20000元房款及作为质保金的5000元房款,因双方未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由杨某甲、杨某乙给付岳某某下欠建房款20000元及作为质保金的5000元房款,共计25000元;二、驳回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杨某甲、杨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