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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冯翠娥与周贤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欧阳正荣。被告周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正荣、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3日在衡阳县栏垅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2年2月23日生一女孩周红梅,2004年3月10日生育女孩周某甲。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双方常为此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及婚生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二、(2013)蒸民一初字第559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周某某答辩称:1、原告诉称恋爱、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2、2013年原告起诉,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情况属实;3、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只于2014年5月份到我居住的地方去了一次,把衣服全部拿走了,之后再也没有在一起生活了;4、原告把被告的钱全部拿走了;5、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还叫人与被告打了一架,该事还经派出所处理过;6、被告没有经常赌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黄交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发生打架一事的调解书,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黄交华与被告周某某发生打架,经公安机关调解后,由原告、黄交华赔偿被告3000元,但不能达到被告所称原告与黄交华有不正当关系的证明目的。根据��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2月3日在栏垅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23日生育长女周红梅,2004年3月10日生育次女周某甲。2013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黄交华同被告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周某某头部受伤,经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黄交华赔偿被告周某某医疗费3000元。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诉称,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曾于2014年5月与被告共同生活一天,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生活满一年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在2013年10月经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二、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持有共同存款45000元,有债务10000多元。被告辩称原告从2013年开始将共同财产全部拿走,被告没有存款,双方没有债权,有共同债务。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其陈述,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本案原告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书面承诺,愿意将二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一个小孩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且被告在庭审时要求抚养二个小孩,故二个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小孩周红梅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小孩周某甲的抚养费用由原告负担,小孩生活费的数额,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经济现状以每月500元为宜,小孩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由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周红梅(女,2002年2月23日生)、周某甲(女,2004年3月10日生)由被告周某某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至婚生小孩周某甲成年时止,婚生小孩周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告支付,原告对小孩享有探视权。上述款项限原告冯某某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