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法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76年1月5日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抓获,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9月24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大专文化,医务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绍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守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城口县某街道桐君阁大药房“某某店”,李某甲为药房法人,王某甲主要负责日常经营。2012年9月,李某甲得知盗刷社保(医保)卡现金的方法后,将其方法传授给王某甲。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9日期间,李某甲、王某甲二人先后盗刷邓某甲、陈某甲、唐某、牟某某、钟某、傅某某、马某、周某甲、刘某甲、蔡某某、邹某甲、汤某某、尹某某、汪某某、郑某某、苟某某、雷某某、庞某某、李某乙、陈某乙、刘某乙、熊某某、胡某某、李某丙、张某甲、杜某某、邹某乙、李某丁、陈某丙、王某乙、杨某等31人社保卡83次,盗刷他人卡内金额共计14872元。案发后王某甲、李某甲向27名报案人退还了31名社保卡人被盗刷的全部金额,其中7人对其表示谅解。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的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辩称其盗刷社保卡次数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其认罪、悔罪,建议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城口县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支持上述辩护观点。经审理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位于重庆市城口县某街道的桐君阁大药房“城口县李某甲药店”,李某甲为药店负责人,王某甲主要负责该药店日常经营。2012年9月,李某甲得知盗刷医保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内现金的方法后,便在其经营的药店进行试验并将方法演示给王某甲。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王某甲、李某甲二人先后盗刷被害人邓某甲、陈某甲、唐某、牟某某、钟某、傅某某、马某、周某甲、刘某甲、蔡某某、邹某甲、汤某某、尹某某、汪某某、郑某某、苟某某、雷某某、庞某某、李某乙、陈某乙、刘某乙、熊某某、胡某某、李某丙、张某甲、杜某某、邹某乙、李某丁、陈某丙、王某乙、杨某共31人的社保卡83次,盗刷被害人社保卡内金额共计14872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到城口县公安局葛���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甲、李某甲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甲、唐某、牟某某、钟某、傅某某、周某甲、刘某甲、邹某甲、尹某某、郑某某、苟某某、雷某某、陈某乙、熊某某、李某丙、杜某某、邹某乙、李某丁、陈某丙、王某乙、杨某的陈述,证人邓某乙、向某甲、程某某、向某乙、张某乙、周某乙、刘某丙的证言,报案人提供的被盗刷凭据,涉案药店经营资质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城口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提供的社保卡被盗刷人员金额清单一份及数据光盘一张,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作案工具电脑机箱、显示器、读卡器、社保卡客户消费凭条打印机各一台,办案说明,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盗刷社保卡的方法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48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一年左右判处刑罚,该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不相适应,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积极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其认罪、悔罪,建议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另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夫妻二人因贪图钱财而在药店经营中采用盗刷他人社保卡的非法手段窃取被害人钱财,在两年多时间内作案次数达83次,金额达14872元,涉案被害人达31人,社会影响较大,情节较重,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所提,其盗刷社保卡次数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次数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责任相对较轻,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为了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责令退赔(已退赔);四、作案工具电脑机箱、显示器、读卡器、社保卡客户消费凭条打印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述罚金限二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 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其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