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元投资集团商砼有限公司、关强军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大元投资集团商砼有限公司,关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大元投资集团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太盛、吴立成,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关强军,。申请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元投资集团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商砼公司)、被申请人关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沧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沧仲裁秘字第60号裁决书,申请人林豫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查明:2011年3月16日,关强军代表林豫公司与大元商砼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大元商砼公司向林豫公司为建设单位的亚美佳公司宿舍楼、别墅、步厅建设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林豫公司给付相应货款,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关强军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大元商砼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11年9月30日,大元商砼公司共提供混凝土1499方,共计货款金额为552045元。该货款未给付。2013年5月6日,林豫公司与亚美佳公司签订《河北亚美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餐厅、实验室工程补充协议》,对林豫公司外欠账进行了约定,由亚美佳公司承担林豫公司外欠账。仲裁庭认为:大元商砼公司与林豫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在管辖问题上,关强军是林豫公司的该项目经理,所以其签订的协议及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并且关强军在开庭时作为林豫公司的代理人,也未提出管辖异议,所以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主体上,关强军为林豫公司亚美佳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对外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林豫公司承担,故大元商砼公司要求由关强军承担给付货款和违约金,仲裁庭不予支持。对于大元商砼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数额,大元商砼公司所提供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此,林豫公司应当给付大元商砼公司货款552045元。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林豫公司对亚美佳公司债权的数额,但没有证据证实大元商砼公司同意债权转让,故对林豫公司称应由亚美佳公司承担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因不可抗力及其他任何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则甲方必须在停工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乙方的所有混凝土款结清”,第二款约定“甲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同时甲方必须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根据林豫公司提供的证据,2013年5月6日,林豫公司与亚美佳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由亚美佳公司接手剩余工程,林豫公司终止一切义务,故违约金应当在2013年5月6日后延长20日,即在2013年5月27日开始计算至裁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即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林豫公司给付大元商砼公司货款552045元及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违约金158712.9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至裁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相应的违约金;二、驳回大元商砼公司对关强军的仲裁申请;三、本案仲裁费17120元,由大元商砼公司承担2798元,由林豫公司承担14322元。林豫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大元商砼公司申请仲裁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林豫公司于2015年1月6日收到沧州仲裁委发来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选定仲裁员通知书及仲裁规则,从来没有收到过仲裁委的开庭传票,林豫公司于2015年收到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显示关强军为林豫公司的代理人,而申请人根本不认识关强军,根本没有委托其参加诉讼,并且关强军还是本案的另一被申请人。林豫公司从来没有与大元商砼公司签订过仲裁协议,也没有委托过他人与大元商砼公司签订过仲裁协议。综上认为,双方之间未有仲裁协议且仲裁程序违法,故申请撤销仲裁。本院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林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沧州仲裁委员会在裁决该案中程序违法,不能说明双方之间未有仲裁协议,其申请本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关强军与林豫公司之间因挂靠或出借资质等法律关系存在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撤销(2015)沧仲裁秘字第0060号裁决书的申请。诉讼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纪俊阁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