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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马秀梅与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梅,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马秀梅,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住大武口区。原告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军,男,1974年6月6日出生,回族,现住银川市。原告马秀梅与被告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绍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7月8日被告马军以要买煤矿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天借给被告5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8万元(500000元×118个月×0.02=1180000元),以上共计16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军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马秀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军于2005年7月8日向原告马秀梅借款50万元,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是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了被告马军的身份信息,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给原告的。证据三、书面证人证言2份,张玉忠的证言证实马军是通过张玉忠借钱的,张玉忠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以及证人还有原告的妹妹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证人邵玉芳知晓原告找被告要钱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马军于2005年7月8日向原告马秀梅出具500000元借条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同时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马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马秀梅的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7月8日被告马军向原告马秀梅出具5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期限为一年,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马军向原告马秀梅借款时,将旧身份证抵押在马秀梅处,身份证号为640204740606207。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军向原告马秀梅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足以说明双方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军应按期偿还借款。对原告马秀梅要求被告马军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1180000元(500000元×118个月×0.02/月=1180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秀梅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180000元,以上共计168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减半收取9960元,由被告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浦学浩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