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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行非审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涪法行非审字第0010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69659351-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黎兴平,局长。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34939-7,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鹤凤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勇。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26号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未到申请期限为由,自愿撤回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撤回申请。审 判 长  刘 姣审 判 员  刘 芸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