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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玉贵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贵,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282号原告王玉贵,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邵长亮,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王玉贵与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贵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李斌向原告借款现金140000元,当日原告委托董广文将现金交予被告李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按照被告要求,原告于当日委托董广文将5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两笔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偿还之日止)。被告李斌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查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李斌向原告王玉贵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王玉贵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借款人:李斌”。原告称该笔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2013年1月23日,被告李斌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王玉贵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还款期限2013.2.5前)。借款人:李斌”。原告称上述两笔借款委托董广文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书面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因被告李斌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李斌先后向原告王玉贵共计借款190000元,该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斌向原告王玉贵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均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2年6月1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仍不予还款应视为逾期还款,起诉之日即为逾期之日;2013年1月23日的借条中虽约定有明确的还款期限,但原告明确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自逾期之日(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贵借款本金19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