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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0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谢建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024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负责人:冯俊。委托代理人:陈志婧、张菲。被告:谢建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浣纱支行)与被告谢建忠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欠信用卡透支本息66642.39元,其中本金53594.35元,利息8775.83元,滞纳金4272.21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款项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1日);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谢建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4月23日,谢建忠向工行浣纱支行申领信用卡(卡号:43×××16,信用额度为70000元)并承诺接受《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和内容。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4月1日欠透支本息66642.39元,其中本金53594.35元,利息8775.83元,滞纳金4272.21元。另查明目前信用卡已被冻结,利息、滞纳金计算到2014年4月1日,此后另行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款本金53594.35元;二、被告谢建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款利息8775.83元,滞纳金4272.21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此后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谢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张炜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宋晓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