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江苏巨龙线缆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江苏巨龙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东工业园上海南路857号。法定代表人:张现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巨龙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工业园区神华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张庆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力特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琅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3日,爱力特公司(需方)与江苏巨龙线缆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称巨龙公司)签订一份采购产品订购合同,载明:爱力特公司从巨龙公司采购电线一批,合同总价款为18103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四、验收4.1双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技术及质量标准验收。4.2供方的产品交付需方后,需方可在1个月内进行预验收,经预验收不合格的,供方应无条件退货或换货。退货换货的时间均计入供方的交货期内。4.3供方的产品质量合格,以需方交付的终端客户在生产实践中的检验合格为依据。产品最终未投入生产的,以交付需方起12个月为产品最终合格;五、结算5.1付款方式:货到需方验收合格7天内付款80%,余款20%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17%增值税发票随货同行;六、违约责任6.1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银行逾期付款的同期利息罚息向供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巨龙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爱力特公司供应了电线。此后,双方又发生了买卖业务,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后经双方对账,包括合同签订之前的供货,截止2013年10月31日,爱力特公司尚有30427.80元货款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巨龙公司与爱力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爱力特公司自巨龙公司购买电线并拖欠货款30427.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爱力特公司应当及时付款。因双方仅签订一份书面合同,在此合同签订前已有买卖关系存在,在合同签订后仍有买卖业务往来,巨龙公司诉称所有应付货款均应按照双方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爱力特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确认所欠货款为30427.80元时,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对其庭审中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爱力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巨龙线缆有限公司货款30427.8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巨龙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江苏巨龙线缆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安徽爱力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80元。爱力特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准许其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驳回巨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巨龙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质量异议既是买受人的法定或约定权利,也是其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其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否则应视为标的物符合质量约定。本案《采购产品订购合同》第四部分“验收”中约定:“4.2、供方的产品交付需方后,需方可在1个月内进行预验收,经预验收不合格的,供方应无条件退货或换货。4.3、供方的产品质量合格,以需方交付的终端客户在生产实践中的检验合格为依据。产品最终未投入生产的,以交付需方起12个月为产品最终合格。”爱力特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记载,巨龙公司最后供货的时间为2012年7月,爱力特公司确认的对账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此时,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长质量异议期。本案审理过程中,爱力特公司并未能提供在对账之前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巨龙公司提出异议的任何证据,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视为案涉货物符合合同要求及国家相关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对爱力特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正确。据此,对爱力特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未予以产品质量鉴定,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上诉人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杰审 判 员 陶继航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