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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田某某、闫某某、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91号原告:左某某,女,汉族,1989年生。委托代理人:郭存贞,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87年生。被告:闫某某,男,汉族,1983年生。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高阳路中段(61722部队东侧)。负责人:韩清焕,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东配楼***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左某某诉被告田某某、闫某某、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贞,被告田某某、闫某某,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震,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豫D85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襄城县库庄乡东沈村北路段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西水泥路交叉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十字路口处的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4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41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某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D85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面部瘢痕修复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73996.2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闫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500元,生活费1500元,专家费1000元。在交警队垫付3万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XX公司以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出卖给闫某某,XX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民事责任。该车辆已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请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若车辆投保属实,并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人寿公司根据合法有效证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没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田某某负全部责任。证据三、田某某驾驶证及豫D85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行车证登记车主为XX公司,事发驾驶员为田某某。证据四、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豫D857**号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证据五、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医疗费收费专用票据(1张)和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的矫形器发票(1张)、病历、住院证、记账项目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1月19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22天,花费医疗费52211.78元。期间原告在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花费1980元。证据六、许昌精美鞋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在许昌精美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证据七、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在许昌精美鞋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多一直在许昌精美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是其正式员工,收入来源于城市,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赔偿。证据八、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证明原告左某某的足部伤情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面部瘢痕修复费需要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住院证系复印件,无原件。诊断证明的开具时间是出院时间,对此有异议。护理证明只显示护理级别,是医院内部的护理级别,该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医疗费票据上明确显示有护理费1888元。对矫形器发票只是购买发票,没有提供医院外购证明,不能证明其合理性。对记账明细,不能证明原告住院222天存在连续用药,原告住院天数存在不合理性。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上显示原告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没有任何治疗记录,视为挂床,人寿公司不承担挂床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住院病历上显示右足伤害,但之后的检查报告均显示左足受伤,前后不一致。对证据六、七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许昌精美鞋业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原告没有提供精美鞋业的宿舍是否在城镇的证据。对证据八鉴定结论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人寿公司没有参加,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意见显示原告的面部瘢痕修复费用是参考意见,并没有实际发生,该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五,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19日之间没有任何治疗,故对该部分时间应在住院时间中扣除。对证据五中的其他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六、七、,经本院核实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八,虽被告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真实、客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豫D85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襄城县库庄乡东沈村北路段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西水泥路交叉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十字路口处的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4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41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154天,花费医疗费52211.78元。护理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4日需一级护理,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13日需二级护理。2014年8月12日,原告购买矫形器支出1980元。2015年2月2日,受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左某某右足部碾轧伤并皮肤套脱伤、右足趾多发骨折脱位致足弓功能大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足趾功能大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左某某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2600-3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142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面部瘢痕修复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73996.2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左某某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一直在许昌精美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781元,且在襄城县产业集聚区该公司的职工宿舍内居住。肇事车辆豫D857**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显示车主为被告XX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闫某某,被告田某某系被告闫某某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诉讼中,被告闫某某已支付原告52211.78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涉案事故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左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闫某某作为本案豫D857**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田某某作为闫某某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田某某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闫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作为豫D857**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闫某某、田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XX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批复的规定,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左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左某某的医疗费52211.78元,购买矫形器1980元,以上共计54191.78元,应该纳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左某某共住院1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20元。3、营养费,每人每天10元,原告共住院154天,营养费为154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151天,按一人计算,需一级护理3天,按两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2246元(78×151+78×3×2)。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平均每月1781元,即每天59.37元,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共计296天,原告误工费为17573.52元(59.37×296)。6、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3661.19元(24391.45×20×1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为8000元。8、面部瘢痕修复费3000元。9、鉴定费,伤残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结合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以上第1-10项费用总计为157332.49元。原告左某某的医疗费、面部瘢痕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351.78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53351.78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2480.71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155832.49元。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闫某某、田某某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211.78元,扣除被告闫某某应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及诉讼费3780元,下余46931.78元。因被告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的垫付款,故应由被告人寿公司返还被告闫某某垫付款46931.78元。综上,被告人寿公司应支付原告左某某10890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900.71元;返还被告闫某某垫付款共计46931.78元。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闫某某、田某某负担(已扣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冯文献代理审判员  张玉硕人民陪审员  崔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金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