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巫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巫某某,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高仕萍,泸州市江阳区况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巫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1998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巫某,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性情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骂。2010年,双方因琐事打架,邻居报警,经当地派出所调解,之后,夫妻关系仍十分紧张。2011年11月中旬,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查找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巫静由原告抚养。被告汪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在一起共同生活,1998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巫某,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由于被告性格急躁,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打骂。2011年11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知去向。另查明,巫某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所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所属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刘某某、甘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淡漠,被告已下落不明至今多年,且未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因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巫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巫某随原告巫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唐先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