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云廷与冯治鹏、魏克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赵云廷,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9日,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西安镇园河行政村大沟门自然村。法定代理人田佩梅,女,汉族,生于1968年3月26日,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冯治鹏,男,回族,生于1990年3月1日,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西安镇范台行政村鸡窝山自然村。被执行人魏克良,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11日,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西安镇园河行政村大沟门自然村。委托代理人刘正旭,宁夏黎明律师事务所���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赵云廷与被执行人冯治鹏、魏克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冯治鹏赔偿申请执行人赵云廷各项损失508182.1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464元;被执行人魏克良赔偿申请执行人赵云廷各项损失301827.5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57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冯治鹏、魏克良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