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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西艺与古蔺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西艺,古蔺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330号原告陈西艺,男,生于1944年2月22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肖贤菊,女,生于1954年1月8日。系原告陈西艺之妻。被告古蔺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光明,经理。委托代理人XX,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西艺与被告古蔺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古蔺供销公司)���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西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贤菊和被告古蔺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西艺诉称,2011年4月12日,本院在执行(2002)古蔺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时,被告趁原告病重不能前往之机,诱骗误导执行人员将原告自建的57.2平方米的门市和住房、砖、木等执行给了被告,为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572000元;赔偿原告被强制执行时遗失的物品及债权凭据的损失和其房屋被执行后产生的租金损失等共计260000元。被告古蔺供销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西艺系原古蔺县石宝中心供销社职工,自1996年起承包经营原古蔺县石宝中心供销社的老旅馆门市。2001年,原告陈西艺欲购买其承包的老旅馆门市后进行改建,便于同年9月19日向原古蔺县石宝中心供销社交纳了购房订金4000元,并于同年12月5日与案外人卢清签订了建房共同基础的协议,但此后原告陈西艺与原古蔺县石宝中心供销社一直没有成交。2002年3月,原告陈西艺未经原古蔺县石宝中心供销社和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将其承包门市中的一间房屋的部分并占用该部分房屋前面的部分土地改新建了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面积共51平方米。同年4月1日,原告陈西艺以其继女颜晓莉的名义取得古蔺县石宝镇建设管理所颁发的建房许可证,并于当日向该建管所交纳了配套费250元,但一直未取得国土部门的审批手续。2002年5月9日,原古蔺县石宝中心供销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与本案原告陈西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收回门市;并由本案原告陈西艺给付其所欠的管理费、铺底金共计7877.40元。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02年5月29日作出了(2002)古蔺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原古蔺县石宝中心供销社与本案原告陈西艺的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陈西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承包的老旅馆综合门市返还原古蔺县石宝中心供销社;由本案原告陈西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古蔺县石宝中心供销社承包管理费4477.40元,返还铺底金3400元。2005年4月3日,古蔺县供销联合社以古供办(2005)15号文件通知原古蔺县石宝中心供销社,其主要内容为对石宝供销社改制后尚未处理的资产及有关待处理的问题,全部移交古蔺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处理,原石宝供销社行政班子及企业改制领导组自行消失。2010年12月25日,原告陈西艺与案外人阮叶签订门市出租协议,将其所建房屋的二楼以每月1000元的租金出租给阮叶用于经营。2011年4月12日,本院在强制执行本院的(2002)古蔺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时,强行将原告陈西艺留在承包门市和所建房屋内的物品搬到原古蔺县石宝中心供销社仓库,将原告陈西艺承包的门市和其所建的房屋腾交给了原古蔺县石宝中心供销社。同年5月28日,原告陈西艺将强制执行时搬到原古蔺县石宝中心供销社的物品领走。同年底,被告古蔺供销公司取得了原告陈西艺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及原古蔺县石宝中心供销社的房屋占用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被告已将原告陈西艺所建的房屋及与其相邻的原古蔺县石宝中心供销社的其余房屋出卖与他人建房后出售。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陈西艺当庭出示的被告2002年4月26日书写的民事诉状、(2002)古蔺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与卢清签订的共用基础的协议、建设许可证和配套费收据、交4000元购房订金的收据、房屋平面图、杨某某的证明、郭某某的证明、古蔺县检察院驻供销社检察室的通知、古蔺县供销社文件、盘存扎账单两份、古蔺县检察院王元尧的情况说明、古蔺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古蔺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医生侯某某的证明、租用住房协议、门市出租协议、张某某证明、袁某某证明、陈某甲证明、彭某某证明、郑某某证明、文某某证明、陈某乙的说明、陈某丙的说明、邱某某的说明、阮某某的证明、马某某的证明、罗某某等人的证实、李光召的收条、本院的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文本、陈某丁的证明、袁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周某某出具的证明、马���某于1999年当选村主任的当选证书和马某某的证明、唐某某的证明、杨某某赠送土地的证明、清单和被告古蔺供销公司当庭出示的(2002)古蔺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当庭出示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杨某某的调查笔录、调查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刘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古蔺供销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张贴公告的复印件、调查陈显康的调查笔录、2011年4月12日制作的三份执行笔录、2011年5月28日制作的执行笔录、2011年4月12日执行时制作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古蔺县供销联合社的古供办(2005)15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两点:一、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对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三部分,一是自建的房屋执���给被告后,被告已将该房出卖给案外人拆建后出售,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二是执行时造成原告的物品遗失和债权凭据遗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是原告的自建房屋执行给被告后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金的损失。对于第一部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自建的房屋虽然建房后原告以其继女的名义取得了建设施工许可证,但原告至今未取得占地建房的审批手续,故原告自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由于原告自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本身就不应该修建,故即使被告不能返还原告的房屋,也只能赔偿原告建房的材料费,而不能像合法修建的房屋一样按市值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曾向原告释明,建议其申请对自建房屋的材料费进行评估,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故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酌定按泸市府发(2012)26号《泸州市征��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在原房以外修建或在原房加层无相关审批手续的房屋,以及村民出售宅基地及房屋后新修建无审批手续的房屋,只给予拆迁补助。拆迁标准为:砖混及以上结构按80元/平方米、砖瓦结构按50元/平方米、土瓦及以下结构按30元/平方米,不再给予其他任何补偿”的规定对原告计算赔偿,即应赔偿原告51平方米×80元/平方米=4080元。对于第二部分损失,因原告陈西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强制执行时被执行的房屋内确有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中所例物品,而强制执行后交给原告的物品中没有这些物品,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部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据此规定,财产使用人在返还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时,对在所有人的财产上增添的附属物有三种处理方式,即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又协商不成且能够拆除的,责令拆除;没有协议又协商不成且不能拆除的,折价归财产所有人。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建房时与原古蔺县石宝中心供销社有约定,故对原告修建的房屋的处理只有两种方式,即拆除或折价归原古蔺县石宝供销社所有。因此,无论采取哪种方式,原告陈西艺在返还原古蔺县石宝中心供销社承包的门市后都不再对其修建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故对原告陈西艺请求被告赔偿其房屋被执行后的租金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取得原告修建的房屋没有合法根据,故被告应当将该房屋的折价款返还给原告。又因原告修建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故被告只能支付原告建房的材料款。此外,对于原告关于修建房屋时占用的承包门市前的土地是案外人杨某某送给其建房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建房占用的土地系杨某某送给他的自留地的证据不足,其理由是,如果该地确系杨某某的自留地,则该地应为集体土地,那么,2011年被告取得包括该地在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前,国土部门就要对该地进行征用,对原告或者杨某某或者杨某某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土部门进行过补偿,且国土部门在办理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前还进行了公告,也无人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杨某某送给的自留地原来就是国有土地,而非集体土地。同时,还必须指出,即使原告建房占用的土地是杨某某送给的自留地,也因原告建房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故原告所建的房屋仍系违章建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古蔺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西艺房屋价款4080元;二、驳回原告陈西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陈西艺负担1000元,被告古蔺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原、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