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汕头市华宝成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汕头市华宝成针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楚锋,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子伦,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华宝成针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盛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芝、林焕鹏,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汕头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汕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楚锋、黄子伦,被上诉人汕头市华宝成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宝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芝、林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人保汕头公司与华宝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订立《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ZFG201244050000000058。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华宝成公司,地址为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谷贵路38号;保险对象为华宝成公司所聘用员工80人;保险项目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30万元,每人医疗费5万元;保险责任期项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起2013年9月29日24时止;《特别约定清单》上特别约定:本保单采用不记名方式投保,出险时华宝成公司应提供工资表等证明,投保人数共80人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四条: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同日,华宝成公司缴交了保险费29600元。2012年12月18日8时03分,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谷饶派出所(下称谷饶派出所)接报警人李泽涛报称:“他父亲李洪兴(今年57岁,潮阳铜盂人)昨晚在潮阳谷饶华光一工厂守夜,刚才他们接到通知称其父亲现在华侨医院经医生证实已经死亡。”同日,谷饶派出所委托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下称潮阳鉴定中心)对死者李鸿兴尸体进行死因鉴定,同月19日,潮阳鉴定中心出具汕潮阳公(司)(尸)字(2012)12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分析说明,死者李鸿兴尸检未发现明显机械性致死损伤痕,颈部无缢勒扼压痕,无明显常见毒物中毒征象,可以排除机械性损伤、缢勒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以及常见毒物中毒死。从现场视频监控可以看出死者生前有自行摔倒的损伤行为,跟唇部致伤因素相吻合。检验意见为:“死者李鸿兴符合生前猝死”。2014年1月17日,谷饶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警情受理号为J440513370000201212000174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简要情况中‘李洪兴’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中的检验对象“李鸿兴”为同一人。李鸿兴,身份证号:440524195605024834,曾用名李洪兴。警情受理号为J440513370000201212000174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简要情况中载明的案发地点“潮阳谷饶华光一工厂”和《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案情摘要中载明的案发地点“潮阳区谷饶镇华光村宝成经编厂”都是“汕头市华宝成针织实业有限公司”。2月20日,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华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华光居委)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兹有我辖区企业‘汕头市华宝成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李鸿兴,男,身份证号码440524195605024834。李鸿兴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曾用名:李洪兴,于2012年12月18日死亡,因年龄较大,公司未为其办理缴纳社保手续。汕头市华宝成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下设两分部,分别为“宝成经编厂”和“华宝成内衣厂”,两分部生产经营地址均在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华光工业城新兴路段谷贵路38号。”3月3日,华光居委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我辖区企业‘汕头市华宝成针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具体公司地址为: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谷贵路38号,在汕头市潮阳区谷饶华光工业区内。该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为谷饶镇华光工业区,即具体的地址为谷贵路38号。汕头市华宝成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下设两内部工厂,分别为‘宝成经编厂’和‘华宝成内衣厂’,两工厂是汕头市华宝成针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生产经营地址均在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华光工业城新兴路段谷贵路38号,由于是内设机构,因此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原审法院另查,李鸿兴,男,汉族,1956年5月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屿北围仔洋一街围仔洋一街7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5605024834。李泽涛(系李鸿兴儿子),男,汉族,1984年3月4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屿北围仔洋一街围仔洋一街7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403044818。一审诉讼中,人保汕头公司对华宝成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19日《收款收条》落款处收款人“李泽涛”的签名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收款人“李泽涛”的签名是否形成于2012年12月19日,是否是李泽涛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尔后,华宝成公司提供一份《关于收款收条情况说明》,李泽涛作为说明人表示:“本人李泽涛,系李鸿兴儿子,2012年12月18日本人父亲李鸿兴意外死亡后,厂方与我们家属联系协商赔偿事宜,后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本人代表李鸿兴家属签名,华宝成公司一次性赔偿我们家属30万元。后来华宝成公司要求我方出具收款收条,因本人在外地,无法亲笔签名,故本人授权蔡钟涛代为签署收取李鸿兴死亡赔偿金30万元的收款收条。”由于李泽涛已承认《收款收条》落款处收款人“李泽涛”的签名并非李泽涛本人所签,人保汕头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华宝成公司因向人保汕头公司提出保险索赔未果,遂于2013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华宝成公司为其员工向人保汕头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依约缴交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死者李鸿兴是否是华宝成公司员工;2、华宝成公司对死者李鸿兴是否履行了赔偿责任;3、死者李鸿兴死亡地点、死亡时是否从事华宝成公司的工作及死亡的原因是否属涉讼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1、死者李鸿兴是否是华宝成公司员工,华宝成公司提供了《工资签名表》及华光居委、谷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人保汕头公司虽对《工资签名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其抗辩没有提供依据佐证,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华宝成公司主张死者李鸿兴是该公司员工可予采信。2、关于华宝成公司对死者李鸿兴是否履行了赔偿责任的问题,死者李鸿兴儿子李泽涛已出庭作证,承认收取了华宝成公司赔偿款30万元,因此,可认定华宝成公司对死者李鸿兴家属已履行了赔偿责任;3、关于死者李鸿兴死亡地点、死亡时是否从事华宝成公司的工作及死亡的原因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围绕上述合同约定以及本案中已经依法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可确认李鸿兴的死亡地点在华宝成公司处。由于死者李鸿兴系华宝成公司雇佣的从事值班工作的员工,因此,华宝成公司主张死者李鸿兴是在值班工作岗位上死亡,可予采信。关于死者李鸿兴死亡的原因,由于猝死是一种特殊的死亡表现形式和结果状态,而并非死亡的原因,导致“猝死”的原因可能是病理性的,也可能是非病理性的,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死者在生前有自行摔倒的损伤行为,遭受意外伤害,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人保汕头公司应予理赔。因此,华宝成公司主张人保汕头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合理合法,可予支持。华宝成公司请求人保汕头公司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算,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人保汕头公司申请理赔的具体时间,故其利息损失应自华宝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8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人保汕头公司辩称“猝死”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汕头市华宝成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948元,由人保汕头公司承担。上诉人人保汕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李鸿兴的死亡地点错误。李鸿兴死亡的所在单位及地址与华宝成公司向人保汕头公司投保的单位及地址均不一致。因此,华宝成公司的赔偿主张超出人保汕头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应予驳回。本案《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及《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的投保人是人保汕头公司,联系地址是“潮阳区谷饶镇谷贵路38号”,营业范围是“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谷贵路38号”,而华宝成公司出示谷饶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记录的发生地点是“潮阳谷饶华光一工厂”,《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上面显示死者倒地死亡的地点是“潮阳区谷饶镇华光村宝成经编厂”。一审判决认为“李鸿兴的死亡地点在华宝成公司”的依据是:l、2014年1月17日谷饶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简要情况中载明的案发地点‘潮阳谷饶华光一工厂’和《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载明的案发地点‘潮阳区谷饶镇华光村宝成经编厂’都是华宝成公司;2、2014年2月20日华光居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华宝成公司下设两分部,分别为‘宝成经编厂’和‘华宝成内衣厂’,两部分生产经营地址均在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华光工业城新兴路段谷贵路38号;3、2014年3月3日华光居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华宝成公司下设两内部工厂,分别为‘宝成经编厂’和‘华宝成内衣厂’,是该公司的内设机构,生产经营地址均在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华光工业城新兴路段谷贵路38号,由于是内设机构,因此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对此,人保汕头公司在一审提出意见。首先,谷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关企业名称,管理单位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证明“潮阳谷饶华光一工厂”和“潮阳区谷饶镇华光村宝成经编厂”都是华宝成公司,超出其职责范围,不能成立。其次,华光居委并非企业管理的法定部门,该居委出具的《证明》无法有效证明企业的法定地址及所谓“下设两分部”的情况;故一审判决认为李鸿兴的死亡地点在华宝成公司的依据无法成立。华宝成公司的赔偿主张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为“死者李鸿兴是华宝成公司员工”,是错误的认定。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李鸿兴系华宝成公司的员工,更无法证明李鸿兴死亡时是从事该公司业务或与业务有关的工作,因此,华宝成公司无权向人保汕头公司主张雇主责任险的赔偿权利。首先,李鸿兴死亡的所在单位及地址与华宝成公司向人保汕头公司投保的单位及地址均不一致。其次,华宝成公司与死者李鸿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没有为死者李鸿兴办理社保手续。华宝成公司也没能出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华宝成公司与死者李鸿兴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更无法证明李鸿兴死亡时是从事华宝成公司业务或与业务有关的工作。人保汕头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均对《工资签名表》及华光居委、谷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质证,所谓工资表均没有工资数额,而且其中的2012年9月份至11月份这三份上面并没有“工资”的表述,工资表上面并没有“李鸿兴”的签名,而上面的“李洪兴”、“洪兴”及“代鸿兴”等签名,华宝成公司并没有证据能证明其等同于“李鸿兴”的签名;华光居委的证明无法证明“李鸿兴”与李洪兴为同一个人,因该《证明》的证明单位是一“村民委员会”,而村民委员会并非户籍管理的法定部门即公安机关,它无法有效证明村民户籍情况;同时,该《证明》所证明的其他内容也是没有依据的,均不能成立;谷饶派出所的《证明》内容缺乏依据,无法成立。其中,该《证明》证明“李鸿兴”的曾用名李洪兴,与华宝成公司出示的证据即户口本上面的内容不符,户口本上面的“曾用名”处是空白并没有填写内容,即“李鸿兴”并没有曾用名。可见,一审判决认为“死者李鸿兴是华宝成公司员工”的依据无法成立。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李鸿兴系华宝成公司的员工,更无法证明李鸿兴死亡时是从事华宝成公司业务或与业务有关的工作。三、一审判决认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是错误的认定。根据鉴定“死者李鸿兴符合生前猝死”,根据本案保险条款的约定,猝死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华宝成公司主张所谓雇主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不能成立。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四条约定,“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第五条又约定,“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二)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潮阳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的意见是,“死者李鸿兴符合生前猝死”。即李鸿兴生前并非是“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因此,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的约定,猝死不属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死者在生前有自行摔倒的损伤行为,遭受意外伤害。这一理由断章取义,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分析说明”处称,“……从现场视频监控可以看出死者生前有自行摔倒的损伤行为,跟唇部致伤因素相吻合,结合案情,推断其死亡原因符合生前猝死。”可见,第一,死者李鸿兴的“生前有自行摔倒的损伤行为”并非是其死亡的原因。“生前有自行摔倒的损伤行为”仅造成“唇部致伤”,而“唇部致伤”客观上不可能造成死亡。摔倒致唇部受伤是李鸿兴猝死倒地的后果。该报告书强调“生前有自行摔倒的损伤行为”的意思是解释“唇部致伤因素”的原因,排除“唇部致伤因素”的其它原因而已;第二,死者李鸿兴的死因明确,即“死亡原因符合生前猝死。”一审判决认为猝死“并非是死亡的原因”,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华宝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宝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宝成公司开庭时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李鸿兴的死亡地点正确。华宝成公是一家内衣制作加工企业,其设有专门的加工制作工厂,《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中已经明确事发地点是潮阳区谷饶镇华光村宝成经编厂,当时处理此事故的谷饶派出所与当地辖区居委都出具证明,证明事发地点都是在华宝成公司,人保汕头公司在死亡地点这个问题上纠结,但又拿不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证明,即使李鸿兴死亡地点不是在华宝成公司,但依据双方签订的《特别约定清单》第六条:“本保单的保险责任扩展到24小时及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遭受意外伤害,……并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的约定,本案中李鸿兴只要是遭受意外伤害,无论是死在何处,保险公司都应当赔偿。二、死者李鸿兴系华宝成公司的员工,系从事公司业务工作而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李鸿兴,曾用名“李洪兴”,派出所和居委已证明,同时死者家属的证实,人保汕头公司有意见,但拿不出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法院依此认定是正确的。至于李鸿兴是否从事华宝成公司业务工作而死亡,因为李鸿兴系公司保安员,在值班时遭受意外身亡,是从事华宝成公司业务工作而死亡的,这点在《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的案情摘要和《受理报警登记表》上都有证实。依据双方签订的《特别约定清单》第六条:“本保单的保险责任扩展到24小时及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遭受意外伤害,并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无论李鸿兴是否从事华宝成公司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死亡,保险公司都依雇主责任险理赔。三、保险条款并没有约定猝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李鸿兴系华宝成公司员工,有证据证明系遭受意外而死亡,因此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并没有约定猝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时华宝成公司已经有证据证实死者的死因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中已经明确描述:“死者生前有自行摔倒的损伤行为”可以认定李鸿兴生前有遭受意外而死亡,人保汕头公司对死者的死亡原因有异议,应当负举证责任,但人保汕头公司对死者的死因不属于其保险赔偿范围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本案中人保汕头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或者提示,免责条款不能生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汕头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均未向华宝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或者提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华宝成公司不发生效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汕头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华宝成公司为其员工向人保汕头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依约缴交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现华宝成公司的员工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华宝成公司以公安机关和当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与人保汕头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要求人保汕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合法,应予支持。人保汕头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死者李鸿兴是华宝成公司员工,其死亡地点和死亡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不足。1、虽然华宝成公司与死者李鸿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没有为死者李鸿兴办理社保手续。但华宝成公司为证明死者李鸿兴是其员工,提供了《工资签名表》及华光居委、谷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而人保汕头公司对死者身份提出质疑,但无法提供依据予以反证,故原审法院认定死者李鸿兴是华宝成公司员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虽然死者李鸿兴死亡地址与华宝成公司向人保汕头公司投保的地址不一致。但《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中明确事发地点是潮阳区谷饶镇华光村宝成经编厂,处理此事故的谷饶派出所及当地辖区居委都出具证明,证明事发地点都属华宝成公司。而人保汕头公司又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上述单位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认定李鸿兴的死亡地点属华宝成公司正确,本院予以认定。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的案情摘要和谷饶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上说明死者李鸿兴在潮阳区谷饶镇华光村宝成经编厂看门时突然倒地,经送抢救无效死亡,符合生前猝死。人保汕头公司认为死者李鸿兴的死因不属于其保险赔偿范围,但又无法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保险条款并没有约定猝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李鸿兴系遭受意外而死亡,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正确,应予支持。综上,人保汕头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8.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孝钿审判员 郑健杨审判员 庄晓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佳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