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建设路支行与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建设路支行,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刘清龚,郭晓红,郭小艳,王世洪,黄恺征,杜坤,汪海强,韩淑云,黄兴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67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建设路支行(原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建设路中段57号。法定代表人陈斌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清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大道219号。法定代表人韩淑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晓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龚。被告郭晓红。被告郭小艳。被告王世洪。被告黄恺征。被告杜坤。被告汪海强。被告韩淑云。被告黄兴文。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建设路支行(下称中原建支)诉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奥威斯公司)、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下称华方通公司)、刘清龚、郭小艳、王世洪、郭晓红、黄恺征、杜坤、汪海强、韩淑云、黄兴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建支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建支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华方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云,黄恺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威斯公司、刘清龚、郭晓红、郭小艳、王世洪、杜坤、黄兴文、韩淑云、汪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建支诉称:2014年7月4日,中原建支同奥威斯公司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726D20140013,合同约定奥威斯公司向中原建支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9.6525‰。合同还约定了中原建支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的条款等等。2014年7月4日,中原建支同华方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华方通公司为奥威斯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2014年7月2日,刘清龚、郭小艳、王世洪、郭晓红、黄恺征、杜坤、汪海强、韩淑云、黄兴文等人分别向中原建支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奥威斯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原建支如约履行了己方义务。奥威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在其与中原建支的其他借款合同中未能按照约定还款,中原建支依据本合同有关条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通知奥威斯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并同时通知华方通公司等各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但各被告均未能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中原建支诉请:1、判令奥威斯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应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到2014年12月3日为11.743875万元,此后利息、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47875‰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2、判令华方通公司、刘清龚、郭小艳、王世洪、郭晓红、黄恺征、杜坤、汪海强、韩淑云、黄兴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2.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原建支向本院提交名称变更申请,称由于原告名称发生变更特申请将起诉时原告名称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路支行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建设路支行。被告华方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庭审时华方通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未到期,中原建支要求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华方通公司不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第五款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格式条款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律师费不应当由华方通公司承担。被告奥威斯公司、刘清龚、郭小艳、王世洪、郭晓红、黄恺征、杜坤、汪海强、韩淑云、黄兴文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中原建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连带保证责任书、通知函、投递单、欠息证明、风险代理合同书、发票及进账单。以上证据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奥威斯公司及其他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原建支已经通知被告提前还款,尽到通知义务。中原建支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万元。被告华方通公司对中原建支出示的证据发表答辩意见如下:对借款合同、借据、连带保证责任书、担保合同均无异议,但称没有见到通知函,邮寄文件的内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风险代理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中原建支给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进账单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中原建支在2014年12月27日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不能证明中原建支实际支付律师费。欠息证明是银行单方面出具的,我们无法核实情况。被告黄恺征对中原建支出示的证据发表答辩意见如下:通知函不是我本人签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基于上述中原建支的举证,经过庭审审查,结合双方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中原建支同奥威斯公司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726D20140013,合同约定奥威斯公司向中原建支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9.6525‰。合同还约定了中原建支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的条款等等。2014年7月4日,中原建支同华方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华方通公司为奥威斯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2014年7月2日,刘清龚、郭小艳、王世洪、郭晓红、黄恺征、杜坤、汪海强、韩淑云、黄兴文等人分别向中原建支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奥威斯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原建支如约履行了己方义务。奥威斯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起未能按照约定还息。截止2014年12月3日奥威斯公司共拖欠中原建支借款500万元借款利息11.743875万元。中原建支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5万元。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名称由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路支行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建设路支行。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审查奥威斯公司与中原建支所签借款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奥威斯公司具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原建支有权要求奥威斯公司提前偿还本案借款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奥威斯公司应当支付中原建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中原建支实际支付的2.5万元的律师费应由奥威斯公司负担。本案中华方通公司、刘清龚、郭小艳、王世洪、郭晓红、黄恺征、杜坤、汪海强、韩淑云、黄兴文作为保证人与中原建支签订了保证书或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奥威斯公司不能按约还款时,中原建支有权要求华方通公司、刘清龚、郭小艳、王世洪、郭晓红、黄恺征、杜坤、汪海强、韩淑云、黄兴文对奥威斯公司500万元借款本息,律师费2.5万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建设路支行偿还借款50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2月3日共欠息11.743875万元整,之后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2.5万元;二、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刘清龚、郭小艳、王世洪、郭晓红、黄恺征、杜坤、汪海强、韩淑云、黄兴文对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刘清龚、郭小艳、王世洪、郭晓红、黄恺征、杜坤、汪海强、韩淑云、黄兴文对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建设路支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22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刘清龚、郭小艳、王世洪、郭晓红、黄恺征、杜坤、汪海强、韩淑云、黄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行郑州新区支行;帐号:24×××69)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慧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