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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满意与孙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刘满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宝英,农民。被告:孙秀娟。原告刘满意与被告孙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满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宝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满意诉称,2014年9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刘满意将其开办的滦南县聚宝砂石料场全部转让给被告孙秀娟所有,双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第三款约定:“上述资产共作价人民币280万元,甲方(本案被告孙秀娟)应当在本合同生效后2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案原告刘满意)”;合同第九款第三项约定:“甲方如不能按约定向乙方支付价款时,每迟延一天,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满意如约将滦南县聚宝砂石料场全部转让给被告孙秀娟。被告孙秀娟只给付了原告刘满意资产转让款240万元,剩余40万元经原告刘满意多次索要,至今尚未给付。故原告刘满意起诉要求被告孙秀娟给付拖欠资产转让款4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78570元,并按每天714.28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被告孙秀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刘满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资产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显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原告刘满意系该合同的乙方,被告孙秀娟系该合同的甲方;原告刘满意将其开办的滦南县聚宝砂石料场全部转让给被告孙秀娟;滦南县聚宝砂石料场资产包括315伏变压器一台、龙工50铲装载机两台、制砂机设备一套、碎石设备一套、库存石料一堆(约五六万立方米)、已破碎好的石子一堆(约七八千立方米)、板房四间;上述资产转让价款为2800000元,被告孙秀娟应当在本合同生效后的2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满意;合同约定,如被告孙秀娟不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刘满意支付价款,每迟延一天,应当向原告刘满意支付违约金5000元。2、三方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显示:原、被告和滦南县马城镇马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三方协议;滦南县马城镇马城村村民委员会系该协议的甲方,原告刘满意系该协议的乙方被告孙秀娟系该协议的丙方;甲方同意乙方将乙方从甲方处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丙方经营。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经滦南县马城镇马城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刘满意将其位于滦南县马城镇马城村南的滦南县聚宝砂石料场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孙秀娟,原、被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滦南县聚宝砂石料场全部资产价款为2800000元,被告孙秀娟于合同生效后的2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满意,如被告孙秀娟不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刘满意支付价款,每迟延一天,应当向原告刘满意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满意如约将滦南县聚宝砂石料场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孙秀娟。被告孙秀娟支付给原告刘满意资产价款2400000元,尚欠原告刘满意价款400000元。庭审中,原告刘满意主张被告孙秀娟按未支付400000元价款给付违约金标准为714.28元∕天,系按2800000元总价款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折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秀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清价款义务,原告刘满意起诉要求被告孙秀娟给付剩余价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孙秀娟违约期间应自约定履行给付转让价款之日的第二日(即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转让价款之日止。原告刘满意要求被告孙秀娟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按714.28元∕天,未超出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满意剩余转让价款4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每天714.28元的标准向原告刘满意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13020元,由被告孙秀娟负担,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刘满意预交8220元,执行当中由被告孙秀娟一并给付原告刘满意8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安代理审判员  贾 忠代理审判员  刘运宽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青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