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纪勇与何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纪勇,男,生于1973年1月2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医生。被告何群,男,生于1972年7月1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财政职工。原告纪勇诉被告何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远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永兴、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纪勇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年息10%,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资金回笼后连本带息偿还给我。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原告纪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金额的事实。证据三、证人翟某、熊某、魏某出庭证言。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何群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查证人程某的笔录一份,经核实借款条据系被告出具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属国家机关出具的记载个人身份信息的有限文书,其来源合法,形式符合证据要求;证据二、三与本院依法调查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在郧西县原童袁乡、河夹镇直单位上班时相识后逐渐熟悉。2011年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同月11日,原告同意后在其妻哥翟某家将150000元现金当面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即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纪勇现金壹拾伍万元何群2011年2月10日”的借条。三个月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索要无着,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与原告协商自愿达成书面借款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借款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积极筹措资金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对利息承担无明确约定,故对要求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催还无着,向本院起诉之后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群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纪勇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上述履行事项,逾期未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何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吴远明审判员李永兴人民陪审员李国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孙英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