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安兆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安兆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200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安兆,小名刘旦则,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4年1月26日被中阳县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左长青、王腾洲,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安兆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中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五月五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安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4)吕刑终字第266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发回中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4)中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安兆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Ol2年春,桃园公司根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文件在中阳县下枣林乡开展土地整理项目,并决定整理原则为“大树不动,小树补栽,本人不同意的不整理”。2012年4月,经被告人刘安兆同意,该公司整理了刘的土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刘安兆将整理土地的机械堵住,要求公司将其一辆旧普桑车辆予以顶账,桃园公司以7万元的价格把刘的普桑车辆转让给西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并支付给刘7万元现金。后被告人刘安兆因听闻桃园公司副总经理说其坏话,即以桃园公司推地时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资金,以及损坏其350株核桃树为由,多次上访告状。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刘安兆以支付其5万元“上访开支”后才不上访为条件,向该公司索要了人民币23000元的水泥100吨,案发后刘安兆家属向中阳县检察院退回赃款47000元,已返还桃园公司。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予以证实。中阳县下枣林乡人民政府的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4月,桃园公司在实施整理土地项目过程中,刘安兆阻挠工程并要求公司买下其一辆旧普桑车辆便不再阻挠工程施工。后公司以7万元远高于市场价的标准处理了该车。2012年8月以来,刘安兆以桃园公司在阳坡村补充耕地项目中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为由多次上访。2013年4月刘又以公司毁坏其的经济林为由上访。经调查,刘安兆反映的桃园公司在补充耕地项目中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是不存在的,反映的其耕地和核桃树被毁坏要求赔偿的问题系无理要求,为息事宁人,桃园公司按刘的要求补偿其上访开支50000元,其中现金23000元,100吨水泥价值27000元。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桃园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其公司受托开发阳坡村委土地整理项目。2012年3月l6日其公司就土地整理项目召开会议,要求村委干部传达会议精神,村民也都同意土地整理原则,过了三四天,刘安兆到其办公室提出让公司把他的一辆旧普桑顶账顶出去,4月12日刘将土地整理工程堵了,迫于无奈,公司将刘安兆的普桑车辆以七万元的价格顶出去,支付给刘安兆现金七万元。2012年秋至2013年9月,刘安兆以公司推地埋了他的树为由多次上访,为了不让刘的无理纠访给乡政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公司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答应刘的要求,支付给刘五万元上访开支,其中现金23000元及100吨水泥价值27000元。证人王某(又名王四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其去桃园公司陈某办公室去办事,听说刘安兆要求公司以七万元的价格将他的普桑车顶出去,其还劝说了刘安兆,车顶出去后刘安兆又因整理土地要补偿费的事多次上访,土地整理不存在补偿费用,推地时是大树不动,小树推后再栽上。2013年9月22日,其和刘安兆来到桃园公司,刘安兆要五万元上访费,公司为了息事宁人让其作为中间人,给刘支付上访费现金2.3万元及100吨水泥折款2.7万元。当时为了开水泥有个理由随便写了用于修水井。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当时担任野鸡塘自然村小组长,2Ol2年3月16日其在桃园公司开过关于在野鸡塘自然村进行土地整理项目的会议,之后其多次召开村民会议,并告知所涉及到土地的树木大树不动,小树秋后免费补栽,不存在补偿一事,村民是一致同意,后刘安兆找到其让桃园公司将他的旧普桑顶出去,为此还阻挡整理土地的机械,公司给他顶了车。他又因整理土地时毁了他的核桃树没给他赔偿的事多次上访.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系阳坡村委支部书记,2012年3月16日其在桃园公司开过会议,就推地整理传达了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原则上涉及到土地里的大核桃树不动,小核桃树不赔偿,推后第二年无偿补栽核桃树,村民同意的进行整理,不同意的不整理。证人张某乙、刘某乙、任某的证言,证实20l2年张某甲小组长在野鸡塘村开过会议,传达桃园公司在其村整理土地的有关精神,原则上将地推平整,地仍归个人经营,涉及的树木大树不动,小树秋后补栽,不存在赔偿树木款的事。村民都同意。刘安兆有四块地(麻湾则、罗卜塔、庙圪塔、木炭咀),麻湾则地里没有树木,剩余地里是指头粗细的幼树,推庙圪塔地时刘安兆在现场,当时他让司机给他推宅基地,司机不肯,推麻湾则地时刘安兆阻挡过,后听说桃园公司将他的旧车顶了七万元。并证实刘安兆2013年清明节前后在村民任某栽有二十多棵核桃树的木炭咀地里拍过核桃树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个体养车户,2012年4月,其给阳坡村委进行土地整理时推过刘安兆的地,当时推地规则是大核桃树不推,小核桃树不补偿,推后由公司处理,刘安兆地里核桃树最粗的有指头那么粗,推地时他父母在场,后来他从离石回来说不让推,经和陈某、张候平商议,当天下午刘指挥其在地里干活。让给他推修房屋的地基,因耗资大没答应。被告人刘安兆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桃园公司在其村开始整理土地,村民小组长张某甲召开过会议,其清楚会议传达的精神“整地由窄条子变成宽条子,涉及到的树大树不动,小树补栽,慨不赔偿。愿意整的就整,不愿意不动”。桃园公司整了其沟里和梁里的地,在推地期间,桃园公司答应将其的普桑车顶出去,没有到位,其就将推地机械堵了,后陈某相跟王四则把其叫到桃园公司,让把普桑车放下,给了其七万元,其打了收据。其的普桑车是2011年10月花五万六千元买的,后其听人说陈某骂起人性不好,其便以桃园公司在其村推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资金,并毁坏其核桃树350多株为由上访告状,之后桃园公司答应给其赔偿7万元,但一直没有给,其到北京上访回来后,陈某将其叫到办公室,贺乡长、王四则也在,其要求赔偿5万元,陈说树木不该陪,不管如何给5万元,后桃园公司通过王四则给了其23000元,100吨水泥,每吨270元,其将水泥每吨240元的价格卖掉。收条,证实被告人刘安兆领取7万元桑塔纳轿车款的事实。借条、领条及桃园公司付款审批单,证实被告人刘安兆通过王四则向桃园公司领取现金23000元及100吨水泥的事实。证明一份,证实桃园公司将刘安兆的桑塔纳车辆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西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事实。关于下达2011年第一批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批复的通知、土地政治项目立项汇总表,证实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下发文件同意中阳县下枣林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桃园公司会议纪要,证实2013年3月16日桃园公司、下枣林乡政府、阳坡村委、神圪垯村委、米家塔村委召开关于土地整理项目的会议,会议明确强调土地整理项目原则上是大树不动,小树补栽,本人不同意的不整理。谈话记录,证实阳坡村委野鸡塘小组长张某甲关于土地整理项目召开过五次群众会议,刘安兆不是每次都参加,但他父亲每次都参加了,刘安兆地里的核桃树是2009年栽的,共有六七亩,每亩栽30株左右,每株3-4公分粗,没有挂果。刘地里移植的核桃树2012年重新栽了一部分。会议记录,证实县乡两级政府就刘安兆上访问题召开过信访调解听证会。并证实桃园公司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中召开会议传达项目精神,原则上时“大树不动,小树补栽,本人不同意的不整理”,张某甲小组长也开过多次会议,村民一致同意,刘安兆不是每次都参加,但其父母都参加了会议,村民也证实刘安兆地里的核桃树大概直径约1cm左右。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安兆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收据,证实桃园公司收到刘安兆退还赃款47000元的事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安兆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原审认为,山西桃园腾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下枣林乡开展土地整理项目整理被告人刘安兆的土地时,是经被告人同意的,可其以上访索赔为由进行要挟,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并实际向桃园公司领取人民币4.7万元,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所作无罪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安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诉人刘安兆上诉称,一、该领取赔偿款的行为属于民事范畴,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上诉人上访索要的是因土地整理而对其核桃树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通过合法的信访途径解决其与桃园公司之间的纠纷,这属于正当的民事行为,而非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向桃园公司勒索款项。且桃园公司给上诉人的款项是在双方达成一致的协商意见情况下给付的。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罪量刑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依法应予排除。首先,报案人为下枣林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不是本案的受害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公安机关以下枣林乡政府递交的报案材料而立案时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其次,公安机关询问证人的地点均在被害人桃园公司,在该公司询问既无法保证询问证人的过程是单独进行的,也无法保证证人没有受到该公司的妨碍、干扰,应当予以排除。三、桃园公司支付上诉人的47000元系对上诉人所害树木的赔偿款。四、桃园公司与下枣林乡政府以及村委领导在整理土地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材料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安兆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安兆在山西桃园腾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展土地整理项目时,以损坏其核桃树为由,上访索赔,对山西桃园腾阳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要挟,并实际向桃园公司领取人民币4.7万元的上访开支,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称桃园公司支付其的款项为核桃树赔偿款,与其领款所书写的条据记载的上访开支与打井开支不相符,且证人陈某、王某、张某甲、袁某、张某乙、刘某乙、任某均可证实,此次土地项目整理大树不动,小树推到后补栽,不存在赔偿的事实,证人张某乙、刘某乙、任某又证实上诉人刘安兆整理的土地中没有大的树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安机关询问证人地点虽为被害人处,但没有证据表明询问证人违反分别询问的事实,此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关于报案人非被害人一节,现有法律并未排除非被害人不能报案的情形。上诉人称桃园公司有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但不能举证证实,假使被害人桃园公司在土地整理项目中真有违法行为,亦不应成为上诉人敲诈勒索的借口。综上,上诉人刘安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少军审判员 陈星星审判员 杨尉苑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旭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