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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旷宜章与被上诉人董荣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旷宜章,董荣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旷宜章,男,1975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阳明,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荣华,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戈,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旷宜章因与被上诉人董荣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组织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旷宜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明、被上诉人董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董荣华与被告旷宜章及案外人彭建平等四人在衡阳市南岳区西城区安置小区内牌馆打牌。因原告吃牌时出了一个“差胡子”,发现后立马换过来,且“胡牌”了,而被告认为原告胡牌不合规矩,故不愿意出钱,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随后,原、被告及案外人彭建平等四人解散牌局,继而在牌馆内观看别人打牌。观牌期间,原、被告双方还有些争吵,其中原告叫被告以后不要在这打牌,被告就朝原告冲过去并顺势推了原告一下,原告是有一只腿是假肢的残疾人,因重心不稳而摔倒在地。随后原告爬起来拿起簸箕去打被告,被告急忙拿凳子回击,于是二人便扭打在一起,最后在案外人彭建平及牌馆老板娘的劝阻下,双方才结束扭打。因双方扭打的持续时间很短,且二人均无明显的伤痕,故当时并未报案,且各自回了家。但当天晚上7时,原告在洗澡时发现其假肢在打架过程中损坏了,于次日到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区分局南岳派出所报案。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长沙市康裕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对其假肢损坏情况进行检查、修复。经查,原告假肢存在两个明显损坏情况:其一,①膝关节屈曲阻力丧失,并发出非正常响声,初步判断为内置阻力杆受外力撞击所断损;②膝关节连杆表面有两处明显外力撞击痕迹,初步分析为假肢摔地造成;其接受腔内侧口缘有不正常裂口。该公司还出具了如下修复情况意见:上述两个损坏情况均不能进行局部修理,只能进行膝关节整体更换和接受腔重新打模取型制作。膝关节整体和接受腔重新打磨取型制作两项修复工作量和费用近同于重新装配一条同等假肢的工作量和费用。对于这类情况的假肢修复,一般都是重新装配一条同类型假肢。现在,同类型气压大腿假肢的装配价格为34800元。另查明,2009年9月,原告在长沙市康裕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装配钛铝合金四连杆气压大腿假肢,当时装配价格为31800元。原告与被告就假肢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假肢损失34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因打牌而引发矛盾,双方本应秉着合理合法、互谅互让原则化解矛盾,被告不满原告的指责选择了打架方式进行解决,从而导致原告的左腿假肢摔倒在水泥地面上的凸处而受损,故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原告用语言挑逗在先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不顾原告残疾人身份动手推倒原告在后,并最终酿成本次打架事件应承担动手打人70%的主要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打原告,而是原告追打被告时摔倒在地导致自己假肢受损,既缺乏证据证实,又与情理不合,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当时其左腿假肢装配费31800元,目前装配费用为348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34800元。原告虽未向法院出示购买假肢发票等证明其价格的证据,而是提供由长沙康裕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假肢目前装配费用等事项的《证明》,被告虽然对原告假肢价格及更换新假肢有异议,但其并没有提出相关反证,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假肢系2009年9月在长沙康裕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购买,故该公司出具的证实原告假肢装配价格及需要更换新假肢的证明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综上,该院对原告董荣华主张其假肢装配费用为34800元予以支持,并据此确认被告旷宜章应赔偿原告董荣华损失24360元(34800元×7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旷宜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3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董荣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董荣华负担201元,被告旷宜章负担469元。宣判后,上诉人旷宜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肢体接触,上诉人假肢是否损坏,损坏了哪些部件没有查清;2、假肢的价格没有合法依据;3、责任划分不当,本案的纠纷系被上诉人“胡差胡子”并指责、挑衅上诉人所引起,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荣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旷宜章申请了证人彭健平出庭作证,拟证明案发后的次日,被上诉人董荣华叫彭健平到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南岳派出所问话,问话时被上诉人董荣华在场并讲述了案发的经过。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董荣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董荣华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证人彭健平到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南岳派出所问话系被上诉人董荣华叫去的,问话时董荣华在场,证人彭健平在该派出所证实,上诉人旷宜章在与被上诉人董荣华争吵中将董荣华推倒在地。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旷宜章在与被上诉人董荣华争吵中,将董荣华推倒在地,有在场的证人彭健平所证实,上诉人辨称的与被上诉人没有肢体接触,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假肢受损的部分及受损部位不能修复只能重新更换。更换新假肢的价格,有长沙康裕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证实;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系左腿被截肢的残疾人,在双方发生争执时,不是谦让、原谅残疾人,而是以强欺弱将其推倒在地,致董荣华假肢受损,上诉人旷宜章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无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旷宜章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旷宜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转接下页)(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唐建华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倩茜校对任人:王洪峰打印责任人:谢倩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