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辽宁兰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兰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郇英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592号原告辽宁兰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野,女,满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王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婷婷,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郇英,女,汉族。原告辽宁兰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追加郇英为第三人,于2015年6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兰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徐婷婷、第三人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兰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汽车修理厂综合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0时至2014年9月10日24时。2014年8月20日10时左右,原告修理厂职工在修理辽A×××××号车辆时,由于发生意外造成维修车辆受损。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7,731元,鉴定费2,4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本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存在免责事由,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被保险人占有、所有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机动车辆、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所引起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在保险条款中对此免责条款加重加粗做出了特别提示,并且在保单外依据法律规定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涉案车辆是从原告修理厂的升降机上掉落下来发生的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第三人郇英述称,车在原告处摔坏以后,我没有拉回来,就把车卖给原告了,卖了450,000元。原告起诉被告的事我不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汽车修理厂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保障项目包括财产损失、维修养护车辆损失、公众责任、机器设备损坏���盗抢和恶意破坏,其中公众责任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各项责任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将其所有的辽A×××××号车辆送至原告处保养,原告将该车辆放在升降机上做保养,在下降过程中,车辆倾倒,从升降机上掉落。经我院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辽A×××××号车辆于2014年8月20日的损失鉴定价格为247,731元,鉴定费2,477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对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规定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营业��所范围内从事经营业务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人员伤亡或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第二十九条责任免除条款的第一款规定为,被保险人所有、占有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机动车辆、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所引起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查勘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修理厂综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予以理赔。本案中,原告在为第三人车辆进行保养时,车辆从升降机上掉落,造成车辆受损,属于公众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予以理赔。被告虽以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进行抗辩,但是第二十九条中提及的“升降装置所引起的责任”,应理解为因升降装置本身原因所引起的责任,而并非与升降装置有关即可,关于本案车辆掉落原因,被告未举证证明系升降机故障等自身原因引起,故被告不能以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对第三人的赔偿问题,虽然原告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但是车损确已实际发生,原告应向第三人进行赔偿并已经与之达成合意,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张保险赔偿金,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兰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综合保险保险金222,957.9元(247,731元*9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兰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费2,47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3元,减半收取2,526.5元,由原告辽宁兰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8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承担2,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祁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潇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