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四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陶峰与陶鸿、费维琼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鸿,费维琼,陶峰,合肥天元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四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鸿。上诉人(原审被告):费维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峰,加拿大公民。委托代理人:夏立冬,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合肥天元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玉屏路,组织机构代码71394482-9。法定代表人:陶鸿。上诉人陶鸿、费维琼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合高新民四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合肥天元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陶峰和陶鸿,其中陶鸿占66%的股权,陶峰占34%的股权。天元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它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经工商部门档案查询,天元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包含的材料显示:2011年3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陶峰将其拥有的34%股权以17万元转让给费维琼”。2011年3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经股东会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如下:同意股东陶峰在合肥天元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33%股份转让给费维琼”。2011年3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陶峰委托费维琼办理股权变更事项”。原审庭审中,天元公司、陶鸿、费维琼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中的“陶峰”签名系由陶鸿所签。得知该情况后,陶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11年3月10日天元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故通知全体股东参加会议具有强制性。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会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场所,公司通过股东会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行使权利、决定公司重要事项的过程。法律之所以规定召开股东会必须通知全体股东,主要就是为了切实保障所有股东平等参与公司决策、充分行使表决权等各项权利。公司股东实际参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天元公司的章程规定:“本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它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天元公司、陶鸿、费维琼未举证证明其已按法律规定通知陶峰参加股东会,且伪造陶峰签名通过股权变更的股东会决议,不能体现未到会股东意志,实质结果就是剥夺陶峰就转让股份这一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重大权利,并不单纯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的撤销事由,故对天元公司、陶鸿、费维琼关于陶峰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内主张权利的辩称事由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现天元公司、陶鸿、费维琼确认股东会决议中的陶峰并非其本人签名,陶峰亦未予追认,则涉案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陶峰要求确认天元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天元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元公司、陶鸿、费维琼共同负担。宣判后,陶鸿及费维琼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陶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陶峰并未实际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二、即便陶峰具有股东资格,则陶峰全部委托陶鸿办理所有事宜,已构成表见代理,陶峰放弃了对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故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应属合法有效;三、股东会决议所产生的结果和现状应予以维持,以维护天元公司交易的稳定。被上诉人陶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元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陶峰并未实际出资,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上诉理由,天元公司设立时的工商档案显示,陶峰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出资17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4%。上诉人认为陶峰的出资款系由上诉人所出,陶峰仅为名义上的股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将陶峰享有的天元公司33%的股权转让给费维琼,这是对股东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在陶峰既未出席股东会,亦未作出任何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陶鸿在伪造陶峰签名的情况下,出具了股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以及股东会决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此种行为系对陶峰财产权的侵犯,并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针对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有异议而行使撤销权的范畴,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陶峰未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视为其放弃撤销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陶鸿和上诉人费维琼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钢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基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