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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铁力支行与张艳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铁力支行,张艳,范继泽,王成,殷章龙,王春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366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铁力支行。代表人韩丽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晓峰,系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铁力支行副行长。被告张艳,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范继泽,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成,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殷章龙,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春晓,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铁力支行与被告张艳范继泽、王成、殷章龙、王春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铁力支行委托代理人马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范继泽、王成、殷章龙、王春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张艳、范继泽、王成、殷章龙、王春晓成立联保小组,被告张艳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用于农作物种植,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年利率9%,担保方式为五户联保,并由铁力林业局黑河营林所提供保证。原告与上述五被告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合同,并按时向被告张艳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但被告张艳并未按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5月3日,被告张艳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687.91元,本息合计55687.91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687.91元,本息合计55687.91元以及至还清款项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和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并要求被告范继泽、王成、殷章龙、王春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告单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艳、范继泽、王成、殷章龙、王春晓及配偶身份证拟证实上述五被告及其配偶的身份状况。3、原告与被告张艳、范继泽、王成、殷章龙、王春晓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拟证实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被告张艳贷款50000.00元,五被告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其配偶在配偶处签字。4、原告与被告张艳、范继泽、王成、殷章龙、王春晓签订的联户担保合同,拟证实上述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五个被告在该合同上联保人处签字。5、原告与铁力林业局黑河营林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共签一个保证合同),拟证实铁力林业局黑河营林所对被告张艳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张艳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6、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已经把贷款实际发放给了被告张艳本人。五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艳是否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687.91元,本息合计55687.91元2、被告范继泽、王成、殷章龙、王春晓对上述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了以下事实:2014年3月6日,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铁力支行与被告张艳、范继泽、王成、殷章龙、王春晓签订联户担保合同,双方在联户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张艳、范继泽、王成、殷章龙、王春晓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内的成员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联保小组中每一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时,其他联保人都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等各项费用。同日,原告与上述五被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借款人未及时归还的利息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张艳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后被告张艳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687.91元,本息合计55687.91元以及至还清款项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和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并要求被告范继泽、王成、殷章龙、王春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因原告与铁力林业局黑河营林所另外签有保证合同,故原告原诉请将铁力林业局黑河营林所列为共同被告要求铁力林业局黑河营林所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撤回对铁力林业局黑河营林所的起诉。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铁力支行与被告张艳、范继泽、王成、殷章龙、王春晓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张艳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艳、范继泽、王成、殷章龙、王春晓与原告签订的联户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等各项费用,虽双方在联户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范继泽、王成、殷章龙、王春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范继泽、王成、殷章龙、王春晓对被告张艳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范继泽、王成、殷章龙、王春晓应对被告张艳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告诉请中还要求按年利率9%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因被告王春晓还清款项的日期尚不能确定,无法计算出至还清款项日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铁力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5687.91元,本息合计55687.91元。(计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3日)二、被告范继泽、王成、殷章龙、王春晓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铁力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00元由被告张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