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冯维与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维,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374号原告冯维,女,1986年4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69号南3-1,组织机构代码08016328-X。法定代表人陈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亚博,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维与被告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先碧、蒋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维,被告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亚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维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为原告的商铺安装了POS机一台,原告向被告支付POS机押金2500元。2014年9月,被告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系统需要升级,便拿走了POS机。2015年1月,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升级后的POS机退给原告。原告发现POS签购单上的商户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4日,顾客在该POS机上刷卡消费2次,共计金额78085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结算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POS机服务合同;二、由被告支付原告结算款78085元,并退还POS机押金2500元;三、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000元。被告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收单行,只是为原告提供技术服务,不应向原告支付结算款;原告的两笔交易已经被判定为调单,所刷款项已经退回银行卡;原告要求退还POS机的押金,需要原告提交书面申请,经过被告审核后方可撤机,审核期限需要180天。经审理查明,冯维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14日,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为冯维经营的商铺安装了POS机一台,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为冯维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机具押金2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2015年1月4日,顾客在冯维的POS机上刷卡消费37500元和40585元,合计78085元。该两笔交易的POS签购单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而2015年1月之前的POS签购单上的商户名称为个体工商户冯维。之后,冯维要求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结算款,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冯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POS机签购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等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其中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POS机服务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之间的POS机服务合同无效,故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此外,被告将POS机的资金清算账户私自改成其公司的账户,导致原告无法收取结算款,被告在收到结算款后应予以返还。被告违法从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存在过错,原告通过不合规的第三方机构办理POS机亦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款并退还押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冯维结算款78085元、退还押金2500元,合计80585元;二、驳回冯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冯维负担945元,由重庆市协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 锋人民陪审员 姚先碧人民陪审员 蒋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