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占良与被告梅芯荣、王静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良,梅芯荣,王静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号原告张占良,男。委托代理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芯荣(曾用名梅春甫),男。委托代理人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珍(系被告梅芯荣之妻),女。原告张占良诉被告梅芯荣,王静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良的委托代理人何旭、被告梅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静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良诉称,被告梅芯荣于2012年因承包工程在原告处租赁工程机械。同年9月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机械租赁费用人民币328500元,同时约定待2012年底付款至70%,余下30%的机械费用的还款日期未作约定。被告于2012年底、2013年两次共计向原告偿还欠款6万余元,仍欠下原告26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有结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占良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占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南部县滨江街道礼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设备租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租赁关系的事实;3、被告梅芯荣在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梅芯荣辩称,首先王静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将王静珍列为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次,本案的案由应是租赁合同结算纠纷,而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欠款26万元。再次,被告梅芯荣已向原告支付了30.3万元的租赁款项,截止目前仅下欠租金25500元,原告诉称下欠26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最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被告向原告出的欠条并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梅芯荣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2月至2010年期间,由原告及刘利新、刘铁、张庆水等出具的《收条》八份、《说明》和相关证明六份、农行存款回单三份及其他相关清单等材料二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现只欠原告机械租赁费25500元的事实;2、2012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该借款140000元,应当在所欠原告机械租赁费中扣减;3、2013年6月1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和2014年1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6日之后向原告付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静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与被告梅芯荣的质证意见:被告梅芯荣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注明错误包来回,不是最终结算。原告对被告梅芯荣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中除2010年的农行存款回单一份外,其他证据均系本案所签租赁合同之前(2009年8月19日之前)其他经济往来的相关凭据,且这些证据均系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前三年形成的,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包括2010年的农行存款回单在内);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2组证据的借款140000元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就已经扣减,扣减后被告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因此该借款不应再次从被告所欠租赁费中扣减,第3组证据所涉转款80000元,已包含在原告起诉书中自认的被告已付款60000元内。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梅芯荣与被告王静珍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9日,被告梅芯荣因承建阳翼高速第一标段沁河大桥工程和阳翼高速第19标段关地河大桥工程需要,与原告张占良分别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共计三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砼搅拌车(7方)共计四台、砼搅拌车(10方)一台、挖掘机一台,租赁单价为:砼搅拌车(7方)每月每车18000元、砼搅拌车(10方)每月每车20000元、挖掘机每月每车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上述租赁物。被告梅芯荣在承租期间除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外,至2012年9月6日双方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梅芯荣对下欠原告租赁费共计3285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占良阳翼一标机械费叁拾贰万捌仟伍佰元正(328500元)待2012年底付款70﹪此据经手人:梅春甫(加盖指印)”。该欠条还载明“注明若有借款漏扣,查证后从此款中扣除张占良(加盖指印)2012.9.6”。同日,原告向被告梅芯荣出具《借支》一份,内容为:“借支今予(预)支山西阳翼高速一标机械费:壹拾肆万元整收款人:张占良2012.9.6号”。2013年6月1日,被告梅芯荣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梅芯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款3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09年8月19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被告梅芯荣与原告张占良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欠条》是否为最终结算依据的问题,虽《欠条》载明“若有借款漏扣,查证后从此款中扣除”,系对漏扣款项调整的约定,不是对欠款事实的否定,故本院认定该欠条系对双方租赁关系的最终结算依据。由此,2012年9月6日之前原告方收取被告的租赁费用,应为已经结算,故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涉及2012年9月6日之前的付款金额应在欠款中予以扣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2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支》条中所载明的预支款140000元是否应扣减的问题,因结算和出具收条系同一天,原告无证据证明收条在结算前,且该借支条由被告持有,同时,如果原告已将该收款纳入了结算,在同一天不会再向被告出具收条,再结合《欠条》中关于“若有借款漏扣,查证后从此款中扣除”的约定,故被告抗辩上述预支款140000元应从欠款中扣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分两次共计向其付款60000元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两次通过银行共计向原告转款80000元的事实不符,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因被告梅芯荣所欠原告设备租赁费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不按约向原告支付下欠设备租赁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设备租赁费(以本院认定的金额为准)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欠条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条对欠款金额的70%约定了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分别确定。对欠款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部分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芯荣、王静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占良支付租金108500元(328500元-140000元-8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以131950元((328500元-140000元)×70%)为基数;从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81950元(131950-50000)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起诉之日)止,以51950元(81950-30000)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被告应支付的租金1085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租金,上述2014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张占良负担3200元,被告梅芯荣、王静珍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雍登伟审 判 员  唐 梁人民陪审员  何 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