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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运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孙寿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运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孙寿武,何春林,柳江县中冠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1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运招。委托代理人黄轲,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毅,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中路37号。法定负责人陈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寿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春林。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智茂,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杰,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江县中冠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58号。法定代表人谭紫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古泉,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运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春林、孙寿武、柳江县中冠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分别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二)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吴媚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旭、余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曾金泉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洲,上诉人陈运招的委托代理人黄轲、陈文毅,被上诉人孙寿武、何春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智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15时40分许,孙寿武驾驶桂B×××××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沿永前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柳南区永前路五区旁路段时,适遇陈运招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车对向行驶过来,桂B×××××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超车的过程中车辆左侧部位与陈运招所驾车辆左侧碰刮,造成电动车损坏、陈运招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出具柳南公交认字(2012)第4502046201200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寿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运招无责任。同时在该事故认定书中表明,孙寿武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停车保护事故现场而驾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陈运招于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12月3日、2013年10月14日至11月4日、2014年3月7日至4月29日三次在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天数为339天,期间医疗费由何春林全部支付,需要护理的天数为265天。2014年7月25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陈运招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骨盆骨折程度为九级、右上肢损伤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陈运招支出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桂B×××××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何春林,孙寿武系何春林雇用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孙寿武履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该车辆挂靠在中冠公司,并在人保柳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陈运招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孙寿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运招无责任。由于孙寿武系何春林的雇工,因此其责任应当由何春林负担。孙寿武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冠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桂B×××××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运招主张其损失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人保柳州分公司、孙寿武、何春林、中冠公司、均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陈运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陈运招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其赔偿系数为30%。残疾赔偿金6791元/年×20年×30%=40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0元(339天×100元/天);3.误工费,陈运招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与柳州市柳南区超音汽车音响经营部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该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故该院不予采纳。由于陈运招不能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因此该院参照20114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由于陈运招因本次事故构成多处伤残,其误工的时间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陈运招所主张的28个月的误工时间属于合理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5628.6元(6791元/年÷365天/年×840天);4.护理费,由于陈运招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及其收入,该院参照2014年广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6250.9元(36157元/年÷365天/年×265天)。陈运招主张的23779元,在合理的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考虑到陈运招在居住地位柳江县,其为治疗在柳州市内住院,该院认可其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属于合理的费用;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运招主张的3万元明显过高,考虑到陈运招的多处伤残等级,该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25753.6元。由于桂B×××××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柳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人保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即由人保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给陈运招,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陈运招残疾赔偿金40746元、误工费15628.6元、护理费2377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1153.6元。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23900元,由人保柳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支付给陈运招。鉴定费700元,由于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故由何春林负担,由孙寿武、中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陈运招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陈运招未能证实其劳动能力受影响及程度,故该院不予支持。陈运招主张的营养费和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做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给陈运招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陈运招残疾赔偿金40746元、误工费15628.6元、护理费2377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付陈运招住院伙食补助费23900元,合计125053.6元。二、何春林赔付给陈运招鉴定费700元。三、孙寿武、柳江县中冠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运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4元(陈运招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7元,由人保柳州分公司负担1326.8元,由被告何春林负担7元,由陈运招负担883.2元。上诉人陈运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对一审法院关于陈运招残疾赔偿金40746元、护理费2377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0元的认定没有异议。二、一审法院对于陈运招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认定过低。1.误工费。对于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的周期为28个月没有异议,但对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相应误工费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行业收入状况,而非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因此,应按陈运招在所涉交通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046元或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来计算,而不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陈运招的举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已足以证明陈运招抚养子女、父母的人数以及必要性,但一审法院却对此类证据不予以采纳,明显与事实不符。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陈运招不仅造成两处伤残,而且至今未能恢复,极大影响了陈运招及家人的生活,也给身体和心灵造成了巨大的负担,因此,陈运招要求赔偿20000元是合理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人保柳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运招误工费572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由孙寿武、何春林、中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保柳州分公司答辩称:对陈运招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是合理合法的。对于精神抚慰金以及赔偿标准、被抚养生活费人保柳州分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冠公司书面答辩称,1、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实存在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陈运招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广西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计算,每月1942元,误工时间28个月,误工费为1942元/月×28月=54376元。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由于上诉人陈运招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是正确的。3、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判决结合上诉人陈运招的伤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是合理的,而上诉人陈运招上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显然超过了合理的范围,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何春林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通过质证全面真实,陈运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孙寿武答辩称,因孙寿武是何春林雇请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事故发生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均由何春林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何春林一致。上诉人人保柳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孙寿武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停车保护事故现场而驾车驶离现场。人保柳州分公司认为孙寿武的行为构成逃逸。人保柳州分公司认为根据人保柳州分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孙寿武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没有保留现场、及时报警、反而驾车驶离现场已经违反了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人保险第五条第六款的约定,人保柳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陈运招赔偿金23900元是错误的。二、根据人保柳州分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和《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七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部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柳州分公司承担诉讼费1326.8元是错误的。综上,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人保柳州分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的23900元。二、一审诉讼费不应由人保柳州市分公司承担,应由陈运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陈运招答辩称,不认可人保柳州分公司对该交通事故定性的认识,本案孙寿武在驾驶过程中,是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事实上孙寿武离开后也积极处理这件事,所以不属于逃逸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被上诉人中冠公司书面答辩称,1、孙寿武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孙寿武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是为了不影响交通秩序而采取的挪车行为,而且交警部门也未认定孙寿武逃逸。因此,上诉人人保柳州分公司以孙寿武逃逸而欲在商业险中拒赔,其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2、一审判决人保柳州分公司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除计算误工费存在错误外,其他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何春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交通事故是经过交警大队做出的客观责任认定,孙寿武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陈运招发生交通事故,是意外事件,因此孙寿武与陈运招的交通事故,依法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依法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请二审法院驳回人保柳州分公司的请求。孙寿武的答辩意见与何春林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肇事司机孙寿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逃逸行为存在争议。针对争议的事实,上诉人人保柳州分公司认为,根据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出具柳南公交认字(2012)第4502046201200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点、第六点的记载“事故发生后孙寿武未停车保护现场而驾车驶离现场”可知孙寿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逃逸行为。被上诉人中冠公司认为孙寿武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上诉人孙寿武、何春林认为孙寿武与陈运招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免责事项中肇事司机逃离现场的行为。上诉人陈运招认为孙寿武在驾驶过程中,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且孙寿武在知道事故发生后,也积极处理该起事故,所以孙寿武不属于逃逸行为。本院对双方争议事实的认证意见为:本案中肇事司机孙寿武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停车,但是能及时返回事故现场主动送伤者陈运招至医院,并为伤者支付了所有的医药费,且柳南公交认字(2012)第4502046201200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肇事司机孙寿武逃逸,故本院认为孙寿武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并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逃逸。另查明,孙寿武对一审认定的其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项,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孙寿武对该项判决的认可。陈运招认可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用何春林已为其结清,但双方对医药费的具体数额的确认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二审根据陈运招及何春林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补充确认以下事实:何春林为陈运招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12月4日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16733.46元,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29日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27548.05元,两笔共计144281.51元,上述医药费何春林已全部垫付。何春林主张除上述费用外,还垫付了其他医药费,但未能提交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一并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人保柳州分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责任。二、如何确定本案中陈运招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关于人保柳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仍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即人保柳州分公司主张的逃逸行为,但根据本院对双方争议事实的分析认证,孙寿武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并非属于交通事故的逃逸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孙寿武的行为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范围,认定人保柳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中陈运招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的问题,1.误工费,陈运招为农村户口,且各方对陈运招误工28个月并无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在陈运招无充分证据证明本人的实际误工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本人的固定收入情况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情况下,可以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牧渔业的行业2443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57008元(24432元/年÷12月×28月),一审法院对此依据的标准错误,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改。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计算,本案中陈运招造成了分别为十级、九级的两处伤残,但陈运招并未证明该伤残导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或者其本人丧失或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不支持陈运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陈运招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孙寿武的过错程度、造成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侵权的后果、柳州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陈运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因本案中陈运招已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药费已经全部由何春林负担,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未对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药费的负担问题提出主张,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对医药费用的承担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陈运招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0746元、护理费2377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7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0元、鉴定费700元。由于桂B×××××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柳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人保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即由人保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给陈运招,则陈运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0元还有23900元在交强险份额内未得到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陈运招11万元,陈运招的残疾赔偿金40746元、护理费2377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7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32533元,则陈运招还有22533元(132533元-110000元)损失在交强险份额内未得到赔付;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23900元、伤残赔偿限额未赔付清的22533元,两项合计46433元由人保柳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支付给陈运招。鉴定费700元,由于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故由何春林负担,由孙寿武、中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运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二)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二)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孙寿武、柳江县中冠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孙寿武、柳江县中冠运输有限公司对何春林负担的鉴定费7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二)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给陈运招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陈运招残疾赔偿金40746元、误工费15628.6元、护理费2377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付陈运招住院伙食补助费23900元,合计125053.6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陈运招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付陈运招46433元,合计1664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34元(上诉人陈运招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由何春林负担10元,由陈运招负担8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陈运招已预交20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已预交398元,由陈运招负担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负担760元,何春林负担10元。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由柳州市柳南区法院与本院分别予以清退。上述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媚媚代理审判员  赵 旭代理审判员  余 深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曾金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