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孟祥成与杨增军、孟凡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祥成,杨增军,孟凡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成。委托代理人张学勇,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增军。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学。上诉人孟祥成因与被上诉人杨增军、孟凡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祥成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勇、被上诉人杨增军及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被上诉人孟凡学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份孟祥成经杨增军介绍,向国宏国际中俄资源开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投资5万元。后孟祥成感觉心里不踏实,于2011年12月26日让杨增军为其出具借据,并让孟凡学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见证。后孟祥成决定不收回投资,杨增军、孟凡学均催过孟祥成还借据。孟祥成称借据已撕毁。原审法院认为:孟祥成所持借据上孟凡学为见证人,孟凡学陈述的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主要依据。因孟凡学与证人张某的证言均证实孟祥成向国宏国际中俄资源开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投资了5万元,杨增军所写借据上的5万元系孟祥成投资后不放心让杨增军所写,杨增军与孟祥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孟祥成要求杨增军、孟凡学归还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孟祥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孟祥成承担。上诉人孟祥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孟祥成与杨增军、孟凡学系民间借贷关系,尽管孟凡学在借条上写为见证人,但其本质是债务人,孟凡学在收到借款的第二个月,还向孟祥成转了一个月的利息,因此孟祥成与杨增军、孟凡学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一审以孟凡学陈述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杨增军与孟凡学称本案所涉款项系孟祥成投资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证言不能对抗书证的效力;杨增军、孟凡学提供的录音,也不能证明该款系投资款;证人张某与杨增军、孟凡学均为国宏国际公司的股东,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其对借款、借条的事实均不知情,故其证言不能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增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孟凡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该款就是投资款,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经杨增军介绍,孟祥成将50000元交付给孟凡学,杨增军为孟祥成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孟祥成现金5万元(伍万元正)利息1.2分2011年12月26日杨增军”的借条一份。当天,孟凡学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孟凡学向孟祥成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之后未支付利息。经孟祥成催要未果,孟祥成将杨增军、孟凡学诉至法院,要求二人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增军认可借条是其本人为孟祥成出具,孟凡学亦认可其在借条上见证人处签字,但均否认其与孟祥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称该款系孟祥成的投资款,并提供张某的证言、杨增军与孟祥成的录音予以证明。但孟凡学虽名义上为“见证人”,但本案所涉50000元系孟祥成直接交付给孟凡学,且孟凡学在收到该款后曾向杨增军支付利息,故孟凡学实质为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用款人而非“见证人”,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能对抗孟祥成持有借条的效力;证人张某虽出庭作证,但出具借条时其不在场,其称该款系投资款也缺乏证据支持;而在杨增军与孟祥成的录音中,孟祥成也未对该款系投资款予以确认。综上,杨增军、孟凡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其与孟祥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审仅凭孟凡学的陈述即认定本案所涉款项为投资款不妥,杨增军为孟祥成出具借条、孟凡学实际使用该款且向孟祥成支付利息,故杨增军与孟凡学应为共同借款人,均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二、杨增军、孟凡学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孟祥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杨增军、孟凡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林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