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文良与被告孙国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良,孙国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5号原告何文良,男。委托代理人王关霖,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于,男。原告何文良诉被告孙国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关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良诉称,2012年1月28日,被告孙国于因欠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2年4月底前支付。但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孙国于立即支付欠款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国于欠原告何文良工资款8000元的事实;3、富利镇坡坡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国于现外出务工,下落不明。被告孙国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国于系承包土建工程的包工头,原告何文良原在被告孙国于的手下务工。2012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孙国于向原告何文良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何文良工资款捌仟元正(8000元)归还日期4月底前”。嗣后,原告何文良催收工资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何文良放弃部分诉求,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孙国于拖欠原告何文良工资后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文良欠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欠款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结构同期贷款一至三年期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国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承俊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何继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