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热力公司与摆文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摆文萍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东风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李传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女,汉族。被告:摆文萍,女,回族。原告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诉被告摆文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被告摆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热力公司诉称:被告系呼图壁县政府招待所家属楼小区的住户,原、被告之间系供热关系,被告的住宅面积是59.76平方米,2013年至2015年两个采暖期原告均向被告提供了正常的供暖服务,被告无故拖欠两个采暖期的暖气费2390元,该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摆文萍偿付原告热力公司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两个采暖期暖气费2390元。2、被告摆文萍支付原告热力公司20%的违约金478元。被告摆文萍辩称:原告起诉的2013年暖气费数额有误,理由是原告没有按政府所下发的文件收取暖气费,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承担,因为该年度的采暖费用,原告未告知逾期交纳将承担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的暖气费数额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原告热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文件2份,证明原告是按照呼图壁县计划发展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收取暖气费用的。经质证,被告摆文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摆文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组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热力公司暖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两个采暖期暖气费2390元。经质证,被告摆文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提出被告之所以没有交2013年的暖气费,是因为之前四年原告多收缴了被告暖气费。因被告摆文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组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用户供热面积调查签定表1份,证明原告前四年是按有关规定收取采暖费用的,没有多收。2013年-2014年采暖面积调查表1份,证明被告旧房产证面积为68.63平方米,新房产证面积为59.76平方米,新旧房产证实用面积相差8.87平方米。经质证,被告摆文萍对该组证据中用户供热面积调查签定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2013年-2014年采暖面积调查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用户供热面积调查签定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调查鉴定表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2013年-2014年采暖面积调查表的真实性虽不认可,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且该证据系呼图壁县房管所备案的房屋面积调查表,故本院对2013年-2014年采暖面积调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呼县政办(49)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方计算的被告的采暖面积是正确的。经质证,被告摆文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呼图壁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相关文件,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摆文萍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呼图壁县发改委(2014)133号文件1份、热力公司暖费明细表1份、房产证1份、(2013)361号文件1份,热力公司暖费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未按相关文件要求计算暖气费,故被告未交2013年的暖气费。经质证,原告热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原告热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暖气费收据4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至2012年是按建筑面积68.63平方米收取暖气费,而不是按采暖面积59.76平方米收取暖气费。经质证,原告热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原告热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己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在呼图壁县四街3产区1院(呼图壁县政府招待所家属楼)有一套砖混结构的住宅,该住宅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59.76平方米。2009年至2012年被告在每个采暖期均向原告交纳暖气费1066元(17元/平方米×59.76平方米+50元)。2004年12月9日,呼图壁县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了呼计字第[2004]133号关于调整暖气收费标准的通知的文件,该文件中将2004年冬季采暖居民住宅供暖价格调整为17元/平方米暖气热水器为一个采暖期50元/台,并规定供暖面积按实际受热的建筑面积计算(阳台、楼梯间无暖气设施的不得计算采暖面积)。该通知自2004年采暖期起执行。2013年9月30日,呼图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呼发改字第[2013]361号关于调整呼图壁县供热价格的通知的文件,该文件中将呼图壁县居民供热价格由现行的17元/平方米调整至20元/平方米,将供热面积由现行的按照实际受热面积改为建筑面积(房产证面积)计算。该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庭审中被告认可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及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均向其正常供暖,其未交纳该两个采暖期的暖气费。本案争议争议焦点是:1、2009年至2012年原告是否多收了被告的暖气费?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供热关系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己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两个采暖期,原告均正常向被告提供热力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该期间的暖气费。对于被告辩称其之所以未交2013年的暖气费是因为原告在2009年至2012年四个采暖期多收取了原告的采暖费,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的房屋面积经呼图壁县房管所调查确认建筑面积为59.76平方米,2009年至2012年四个采暖期,原告均是按上述面积收取暖气费,即1066元(17元/平方米×59.76平方米+50元),并未按被告旧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68.63平方米收取。故2009年至2012年原告并未多收取被告暖气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两个采暖期的暖气费2390元(20元/平方米×59.76平方米×2)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78元,因双方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被告逾期未缴纳暖气费时未进行催告,且双方对违约金的支付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78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摆文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费2390元;二、驳回原告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88.80元,合计113.80元(均己减半收取)。由原告热力公司自行负担19元,由被告摆文萍负担94.8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热力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义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