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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曾积才,劳旺珍,曾水木,曾智辉,曾智军,曾智乐与曾铨,兰广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积才,劳旺珍,曾水木,曾智辉,曾智军,曾智乐,曾铨,兰广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28号原告曾积才,男,193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南盛街道办谢村大坡村**号,身份证号码:4409241934********,是受害人曾良茂的父亲。原告劳旺珍,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2344,是受害人曾良茂的妻子。原告曾水木,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身份证号码:×××2378,是受害人曾良茂的儿子。原告曾智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237X,是受害人曾良茂的儿子。原告曾智军,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2359,是受害人曾良茂的儿子。原告曾智乐,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2338,是受害人曾良茂的儿子。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明,男,××年××月××日出���,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曾铨,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身份证号码:×××635X。被告兰广义,男,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曾积才、劳旺珍、曾水木、曾智辉、曾智军、曾智乐诉被告曾铨、兰广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水木及委托代理人吴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铨、兰广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积才、劳旺珍、曾水木、曾智辉、曾智军、曾智乐诉称,2015年3月8日20时00分,被告曾铨驾驶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董玉海由茂名往化州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线××江开发区乐塘路口路段时,与从右侧乐塘路口驶入道路由曾良茂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43250)��生碰撞,造成董玉海、曾良茂受伤,其中曾良茂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曾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良茂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024.58元;2、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2);3、死亡赔偿金:243815.38元{死赔233386元(11669.30元/年×20年)+抚养费10429.38元[8343.50元/年×5年(死者董良茂的父亲曾积才需抚养5年)÷4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539.78元(21891元/年×3人×3次),合共:310052.24元。由于肇事车辆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所以被告曾铨、兰广义应当承担没有购买交强险的��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曾铨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被告兰广义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减除被告曾铨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曾铨尚应直接赔偿87026.12元给原告,被告兰广义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曾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被告兰广义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曾铨直接赔偿87026.12元给原告,被告兰广义负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曾铨负担本案件受理费。在本案庭审时,原告陈述:经查阅本案交通事故交警询问被告曾铨的笔录获知,被告曾铨驾驶的肇事粤K×××××号二轮摩托车是被��曾铨从他人处购买,粤K×××××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曾铨,被告曾铨不认识被告兰广义,因此原告放弃请求被告兰广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铨、兰广义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0时00分,被告曾铨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董玉海由茂名往化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江开发区乐塘路口路段时,与从右侧乐塘路口驶入道路由受害人曾良茂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43250)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曾良茂及案外人董玉海受伤,其中受害人曾良茂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受害人曾良茂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不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曾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曾良茂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董玉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曾良茂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9日死亡,抢救医疗费16024.58元。2015年3月13日,受害人曾良茂在茂名市殡仪馆火化。事故发生后,被告曾铨已赔偿8000元给原告。受害人曾良茂与原告曾积才(1934年11月22日出生)是父子关系,原告曾积才与韦秀清(已故)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曾良茂(本案受害人)、二女曾良飞、三子曾良伟、四女曾亚妹。受害人曾良茂与原告劳旺珍是夫妻关系,受害人曾良茂生前与原告劳旺珍生育四个儿子,分别是原告曾水木(1979年5月3日出生)、曾智辉(1980年12月29日出生)、曾智军(1983年4月2日出生)、曾智乐(1985年11月8日出生)。受害人曾良茂1956年7月27日出生,2015年3月9日死亡。原告曾积才、劳旺珍、曾智辉、曾智军、曾智乐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曾水木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曾铨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015年3月29日化州市南盛镇谢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化公交认字[2015]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化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票据,(化)公(法)鉴(尸)字[2015]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2015年3月13日茂名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原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为准:原告曾积才、劳旺珍、曾水木、曾智辉、曾智军、曾智乐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曾良茂死亡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6024.5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12×6),按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标准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243815.38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0元/年×20年),受害人曾良茂是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0429.38元[原告曾积才是受害人曾良茂的父亲,曾积才有四个子女,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是农业家庭户口,按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的标准计算五年,抚养费为10429.38元(8343.50元/年×5年÷4)]。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受害人曾良茂死亡后,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受害人曾良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4、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539.78元(21891元/年/人÷365天×3人×3天)。以上1-4项合计289027.66元。以上一、二项合计305052.24元。被告曾铨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肇事车粤K×××××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其没有为粤K×××××号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曾铨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对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曾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曾铨已赔偿给原告的8000元,被告曾铨还应赔偿原告84526.12元[(305052.24-10000-110000)×50%-8000]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曾铨共需赔偿204526.12元给原告。原告放弃请求被告兰广义承担连带责任,是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曾铨、兰广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04526.12元给原告曾积才、劳旺珍、曾水木、曾智辉、曾智军、曾智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2.70元,由被告曾铨负担2183.90元,由原告曾积才、劳旺珍、曾水木、曾智辉、曾智军、曾智乐负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海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