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杭州泽亨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郎隽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泽亨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郎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杭州泽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蕾。委托代理人:凌军、冯杭琪,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郎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赟。委托代理人:沈杰、沈碧潇,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泽亨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郎隽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泽亨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蕾及委托代理人凌军、冯杭琪,被告杭州郎隽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日常咨询服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服务费30万元,但被告未能履行双方约定的事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均遭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237元(按年利率5.35%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合计317237元,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0万元费用,该费用被告方确实已收到。但是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义务。2014年7月14日,原告曾以双方存在口头合同为由起诉被告并查封被告账户。在该案中原告方始终否认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在被告方出示合同之后,原告自知理亏自行撤诉。时隔半年之后,原告再次起诉,原告方的行为自相矛盾理应不予采信,也给被告方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二、被告方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在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354号案件里面,被告方已提交《餐饮成本核算与控制》,《如何核算成本》两份被告向原告方咨询辅导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方履行咨询合同的义务。且咨询服务合同存在特殊性,很多咨询内容是以口头和面谈的形式出现的。三、案涉合同为合同到期后付款,充分证明原告方已认可被告方的工作成果后进行的付款行为。企业咨询合同的期限是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而原告方付款时2014年3月13日,也就是原告的付款行为是合同到期之后,若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工作成果,按常理是不会付款的,更不会付全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两次起诉于法无据,两次查封被告的账户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营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咨询服务合同》。证明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咨询服务,费用为30万元。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的事实。3、杭州物美浦和百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被告出具假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恰好证明原告方在付款当时是认可被告方的工作成果。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物美公司是一个连锁企业,内部的人员也是经常流动的,当时被告方不止和一家物美的门店进行商谈,情况说明证明的是一个整体情况,不存在矛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咨询服务期间,被告代表原告与杭州物美浦和百货有限公司洽谈品牌红酒进场事宜,且已经具备进场条件的事实。2、餐饮成本核算与控制、如何核算成本。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咨询服务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书面咨询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委托被告向杭州物美浦和百货有限公司办理品牌红酒进场事宜,被告也并未提供书面委托合同证明这一委托事项,杭州物美浦和百货有限公司也并未出示双方达成合作意向的书面证明,仅凭杭州物美浦和百货有限公司单方面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杭州物美浦和百货有限公司办理品牌红酒进场事宜。真实性有异议。杭州物美浦和百货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成立,直至2014年12月14日才具备酒类许可经营资质。而杭州物美浦和百货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的证明对象是2013年5月前后发生的情况,原告对本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均原文抄袭自互联网,其内容没有任何咨询的意义,且证明的内容均与原告的正常经营范围不符,原告也从未收到被告的相关书面咨询材料,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杭州物美浦和百货有限公司证明的内容涉及的时间段,其尚未成立,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该材料已经交付给原告,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企业咨询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作为甲方日常管理事宜的咨询顾问。甲方责任:委托乙方处理与甲方品牌运营管理有关且需乙方处理的事宜;配合乙方工作,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向乙方提供为起草有关本次品牌运营管理咨询顾问所需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按照协议向乙方支付费用;负有保密义务。乙方责任:作为甲方品牌运行管理咨询顾问,向甲方提供有关运行服务的咨询顾问服务,比如:协助甲方进行品牌定位,运营地点的选择,协助甲方的谈判工作,协助向相关政府部门的申报工作;为甲方选择开拓运营场地提供相关建议,就公司品牌运营中出现的问题和遗留的问题的处理提供咨询建议,对其他当事人向甲方出具的文件提供咨询建议;负有保密义务。费用与支付方式:甲方聘请乙方作为咨询顾问的咨询费用总额为30万元。违约责任:若乙方违背保密协议,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可要求乙方赔偿;若甲方迟延付款的,按迟延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罚息。本协议有效期限: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需续签,在合同期满一个月内提出,双方协商续签事宜。该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没有落款日期。2014年3月13,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汇款30万元。2014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咨询费30万元,后原告撤诉。今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被告为企业咨询顾问,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服务属于智力劳动,工作成果很难量化。但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对付款时间并未约定,而原告实际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即合同履行时间在原告付款之前。按照一般常理,原告只有在被告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才会付款,本案原告的付款行为应当视为其对被告工作成果的认可。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泽亨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8元减半收取3029元由杭州泽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倩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