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相商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华宸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恒盛加气砼制品有限公司、张建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华宸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恒盛加气砼制品有限公司,张建兴,苏州龙盛构件新型复合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1086号原告苏州华宸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理,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恒盛加气砼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兴,总经理。被告张建兴。被告苏州龙盛构件新型复合建材厂。投资人吴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洪兴,系苏州龙盛构件新型复合建材厂职员。原告苏州华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与被告苏州恒盛加气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张建兴、苏州龙盛构件新型复合建材厂(以下简称龙盛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承办人由代理审判员唐灿变更为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且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宸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生及委托代理人龚理、被告龙盛建材厂委托代理人顾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盛公司、张建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宸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9月向被告恒盛公司供应煤炭,截止至2011年9月27日,被告恒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3421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恒盛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保证函》一份,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于2012年1月20日前先行支付13427.80元,余款逐月支付5万元直至全款付清为止。同时,被告张建兴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函》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恒盛公司、张建兴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被告龙盛建材厂曾于2011年9月1日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经营权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盛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起由被告龙盛建材厂承包经营,为此其理应对承包期内以被告恒盛公司名义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4217.8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恒盛公司、龙盛建材厂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34217.80元;2、被告张建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盛建材厂辩称,首先,其对《经营权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承包合同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是无效合同;其次,龙盛建材厂已经转让,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其债务不应由新企业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案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恒盛公司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盛公司、张建兴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宸公司与被告恒盛公司自2010年起开始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华宸公司向被告恒盛公司供应煤炭。2011年12月19日,被告张建兴向原告华宸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感谢贵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起对我苏州恒盛加气砼制品有限公司的业务支持,截至2011年9月27日贵方共向我司供应煤,款项为734217.80元。对此应付贵方的款项我司保证在2012年元月20日之前先行支付13427.80元���余款每月各支付50000元,直至款项付清。保证人张建兴愿意承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函由被告恒盛公司及被告张建兴作为保证人分别签字盖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恒盛公司催讨上述欠款未着,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龙盛建材厂的投资人由张惠忠变更为吴建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函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在审理中,原告华宸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恒盛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是在被告龙盛建材厂承包经营被告恒盛公司期间,因此被告龙盛建材厂理应对被告恒盛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华宸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恒盛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龙盛建材厂、案外人薛保康、陆卫荣作为承包方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一份,该承包合同约定,恒盛公司将经营权发包给承包方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被告龙盛建材厂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合同修改过,且该合同签订时尚未受让该企业,且合同的承包方实际上是三个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华宸公司提供的《经营权承包合同》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龙盛建材厂是否应与被告恒盛公司共同向原告华宸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华宸公司提供的《保证函》以及法庭调查可知,与原告华宸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被告恒盛公司,即使上述《经营权承包合同》真实有效,本案的业务往来时间是发生在被告龙盛建材厂承包经营被告恒盛公司期间的情况下,承包行为亦是恒盛公司与龙盛建材厂之间的内部行为,对外不发生效力。因此本案的债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理应发生在原告华宸公司与被告恒盛公司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也���由被告恒盛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华宸公司与被告恒盛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恒盛公司结欠原告华宸公司货款734217.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被告张建兴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恒盛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华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华宸公司要求被告张建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宸公司要求被告龙盛建材厂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告华宸公司无权越过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恒盛公司要求其内部承包方向其进行债务清偿,故原告华宸公司要求被告龙盛建材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盛公司、张建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恒盛加气砼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华宸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4217.80元。二、被告张建兴对被告苏州恒盛加气砼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恒盛加气砼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苏州华宸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742元,由被告苏州恒盛加气砼制品有限公司、张建兴共同���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施 磊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