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如刚、王顺英诉被告杨永学生命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如刚,王顺英,杨永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863号原告杨如刚,男,19XX年XX月XX日生,住XXXXXX。原告王顺英,女,19XX年XX月XX日生,住XXXXXX。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律,系水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学,男,19XX年XX月XX日生,住XXXX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大发,系水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老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如刚、王顺英诉被告杨永学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万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如刚、王顺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律、被告杨如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大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如学、王顺英起诉称,被告杨永学因故意伤害造成原告之子杨跃祥死亡,之后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永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被告已刑满释放,二原告作为杨跃祥父母有权对被告主张赔偿。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共计人民币1774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08680元、丧葬费187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6]黔水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董地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杨永学及其代理人黄大发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永学及其代理人辩称,1、原告提起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永学及其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要求二原告及其代理人提交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相关证据,二原告及其代理人均未提交。庭审中,本院询问了二原告在此期间是否向有关部门主张过相关赔偿,王顺英表示:没有,原刑事判决的时候,我说过,我儿子死得很惨,你们判得太轻了,我们家没有得到过赔偿。经审理查明,二OO六年三月六日,水城县人民法院对杨永学故意伤害杨跃祥致死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至今未提起相关民事赔偿。另查明,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杨永学因故意伤害造成二原告杨如刚、王顺英之子杨跃祥死亡,其没有及时在原刑事审判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部分审结后,也没有及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事隔十多年后提起诉讼,本案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提起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如刚、王顺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因二原告家庭困难,提出免交申请,符合免交的规定,本院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学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