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重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风华与被告胡双喜、胡冬梅、许小良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风华,胡双喜,胡冬梅,许小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重字第00009号原告胡风华,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双喜,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胡冬梅,女,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西北工业大学退休职工。被告许小良,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西北工业大学教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立,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风华与被告胡双喜、胡冬梅、许小良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碑民三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三终字第0018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胡双喜、胡冬梅及三被告胡双喜、胡冬梅、许小良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胡双喜、胡冬梅系堂兄妹关系,2006年6月,胡双喜从他人处受让了陕西华县竹仁选矿厂,因经营困难胡双喜多次向其借款,其也曾到厂里帮忙维修设备及催要借款。后发现该厂经营混乱、财务虚假,便要求收回借款,经多次催要收回了4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尚欠余款580000元。2007年9月12日,其与父亲胡振玉找胡双喜协商余款事宜,胡双喜就拿出《兴旺钼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一份,要求一起成立有限责任公司,580000元借款转为投资款,其父胡振玉被迫代其签订了该协议。2009年,其得知胡双喜没有按照股东协议成立公司,而是私自开设了个人投资的华县兴旺钼选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返还其投资款5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双喜辩称,本案涉及的580000元并非原告所述的是将在胡双喜处的580000借款变更为投资款。2007年由于市场对钼粉需求量非常大,供不应求。原告来陕西华县兴旺钼选厂进行多次考察后决定出资与三被告合伙经营兴旺钼选厂。原告分别于2007年3月13日出资100000元、4月4日出资230000元、4月10日出资150000元、4月21日出资100000元,共出资580000元。原告出资后即参与兴旺钼选厂的生产和管理工作。签订股东协议之前,三被告与原告已经合伙经营兴旺钼选厂半年之久,2007年8月31日,厂里钼粉被盗,损失巨大,原告之父胡振玉建议明确各方实际出资情况,该厂会计刘悦乾于2007年9月12日写下《兴旺钼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约定:公司总投资为1630000元,其中胡风华投资580000元、胡冬梅投资600000元,许小良投资450000元。后因资金问题公司未成立,原告与三被告仍为个人合伙关系,原告580000元投资款已转化为合伙财产,在合伙财产未清算前,原告无权主张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冬梅和许小良答辩意见同胡双喜一致,同时还认为原告诉状中所称的“580000元是借给胡双喜,后胡双喜将此款变更为投资款,最后该款又由胡双喜私自开设了个人投资的华县兴旺钼选厂”,此款既被胡双喜所用,而胡冬梅、许小良与此款无关,原告向二人主张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风华与被告胡双喜、胡冬梅系堂兄妹,胡双喜与胡冬梅系同胞兄妹。2006年6月,胡双喜、胡冬梅从他人处(赵修竹)受让了陕西华县竹仁的钼选厂,后更名为华县柳枝兴旺钼选厂。2007年初原告来该厂进行考察,后于同年3、4月期间先后向胡双喜汇款三次(2007年3月13日汇款100000元、4月4日汇款230000元、4月21日汇款100000元)、向胡冬梅汇款一次(4月10日汇款150000元),同年5月23日胡冬梅将此款汇入胡双喜账户,胡风华向胡双喜汇款共计580000元。之后,原告参与了该厂的管理并报销了车辆养路费、汽油费、火车票等。2007年9月12日,该厂会计刘悦乾书写了《兴旺钼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一份,约定:1、截止2007年9月10日本公司总投资为1630000元,其中胡小宝(胡风华的小名)投资580000元、胡冬梅投资600000元、许小良投资450000元;2、本公司股份分配,胡小宝25%、胡冬梅25%、胡双喜25%、许小良25%;3、公司盈余一般每年分配一次或由股东会作出决定确定分配方案;4、企业盈余按股份分配和承担;5、在企业清算时,分配顺序首先分配投资本金,剩余利润或亏损按股份分配和承担相应责任。胡风华之父胡振玉代胡风华签字,后胡风华让会计刘悦乾将协议中胡小宝的名字改为其父胡振玉。兴旺钼选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09年3月11日,胡双喜向渭南市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华县兴旺钼选厂。另查,2009年胡风华向本院起诉被告胡冬梅,要求返还借款15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为该150000元为胡风华的投资款,遂作出(2009)碑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胡风华的诉讼请求。胡风华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三终字第458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银行对账单、股东协议、(2009)碑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三终字第458号判决书、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华县柳枝兴旺钼选厂是否为原告与三被告成立的合伙企业?胡风华与三被告是否形成合伙关系?根据2007年9月12日股东协议内容,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是兴旺钼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而本案涉及的兴旺钼选厂成立于2009年3月,该厂为胡双喜申请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厂即为原告投资的兴旺钼选有限公司,原告并未向兴旺钼选厂投资也未参与过该厂的盈余分配,故原告并未与三人形成合伙关系。三被告的出资情况均未有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的580000元在2007年转化为兴旺钼选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款,但该公司未成立,该公司既无公司章程,也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公司未成立,是由于资金未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本案中,被告胡双喜、胡冬梅没有积极地筹办公司设立,故应该向原告返还580000元投资款。被告许小良未收取原告胡风华的投资款,亦不承担向原告胡风华返还投资款的义务。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双喜、胡冬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胡风华投资款58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风华要求被告许小良返还投资款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600元,由被告胡双喜、胡冬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安审 判 员 吴海玲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晨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