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4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山与被告马步发、乔青连、白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乔某,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191号原告刘某被告马某被告乔某被告白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乔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马某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白某为担保人。马某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据,并当即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1.2万元,但以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某、乔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的利息5.6万元,同时承担从2015年4月11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白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及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一支、白某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交付18.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预扣了一个季度的利息1.2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白某担任连带保证人的事实。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的情况属实。借款时,扣除一个季度的利息1.2万元后原告实际给被告支付了18.8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在2014年过年前几天原告刘某召集了另外四五家债主找到被告索要借款,因为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迫于无奈被告只得将其居住的房子给债权人抵押。当时协商如果被告在一年半内不能偿还借款,就将房子以54万元的价格抵偿给五家债主。不过原告刘某并未在以房抵债协议上签字。被告马某未提交证据。被告乔某和被告白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担保承诺书、银行卡取款凭条均无异议;对被告白某的证明表示并不知情。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某与被告乔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马某与原告口头协商以月利率0.02元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在扣除一个季度的利息后,通过银行给马某汇款18.8万元。马某为此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其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贰拾万(¥200000.00),还款日期至2013年11月11日止2014年11月11日,借款人:马某,2013年11月11日”等。被告白某给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我自愿为马某(借款人),在你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200000.00)做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本人自愿对其负全部责任,还清全部本息及其所造成的其它费用。担保人:白某,2013年11月11日”等。因被告借款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便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给被告马某交付了借款,马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由此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属有效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原告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马某偿还借款。因借款发生在乔某与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马某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乔某和马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马某和乔某应偿还借款本金18.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0.02元,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的上限,故对以此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作为保证人理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因在保证书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白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马某和乔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8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月利率0.02元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马某和乔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白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和乔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马某、乔某和被告白某共同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廷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