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褚某与方立超、魏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方立超,魏福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862号原告:褚某。法定代理人:褚连春。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立超,工人。被告:魏福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保险大厦永济西路4号。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500。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立超的答辩意见: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魏福海的答辩意见:我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方立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核实涉案车辆冀J×××××号车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若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23时20分,被告方立超驾驶冀J×××××车沿和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和平大街与新华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松瑞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松瑞与乘车人褚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方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某、陈松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胫骨中段粉碎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另查:方立超驾驶的冀J×××××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魏福海,实际车主为方立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张洪涝的损失有:医疗费27393.14元。(依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的费用,由于在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后1、3、6个月到医院复查,且票据显示均为放射科、骨科的费用,应认定上述费用与原告所受损伤有关,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该费用与事故没有关联性的辩称,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住院21日,按每日100元计算)三、二次手术费6000元。(依据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四、护理费3015.1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标准为143.58元/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伤残赔偿金2210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1051元/年计算20年)六、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法院酌定)七、鉴定检查费1820元。(依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予以确认,该费用系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八、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九、误工费6480元。(原告已年满16周岁,符合用工条件,原告提供了黄骅市森度交美发厅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固定工作,故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54元/日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支持其误工120日)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75410.3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福海做为冀J×××××车登记车主,没有证据证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立超做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J×××××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全责赔付原告褚某75410.32元。被告人保财险赔付原告后,被告方立超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褚某各项损失75410.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方立超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三、被告魏福海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原告褚某承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91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仙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