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泽轩与张福祥、苏州福顺源货物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轩,张福祥,苏州福顺源货物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李泽轩。法定代理人张成群。委托代理人史建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福祥。被告苏州福顺源货物有限公司,住所在苏州市娄门路246号。法定代表人唐凯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南通市工农路5号亚太大厦裙房602室。负责人赵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波、张祺,系该单位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泽轩与被告张福祥、苏州福顺源货物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泽轩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福祥、苏州福顺源货物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泽轩撤回对被告张福祥、苏州福顺源货物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36元,由原告李泽轩承担。审 判 长 第荣海人民陪审员 康 颖人民陪审员 唐 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