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宗瑞、蒋玉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284号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海,系信用社员工。被告谢宗瑞,男,汉族,1950年11月21日出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蒋玉桃,女,汉族,1955年12月18日出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本县,系被告谢宗瑞之妻。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宗瑞、蒋玉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畅华独任审判,书记员曾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宗瑞、蒋玉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谢宗瑞于1999年4月14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巡田信用分社借款2000元,到期日期为1999年6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10.08‰,被告借款后结息至2003年12月31日,之后一直未还本付息;于2005年5月22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巡田分社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0.695‰,到期日期2005年12月22日,被告借款后结息至2007年6月30日,之后一直未还本付息;于2005年12月26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巡田分社借款15147元,约定月利率10.695‰,到期日期2006年11月25日,被告借款后结息至2007年6月30日,之后一直未还本付息;于2005年12月26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巡田分社借款4407元,给定月利率10.695‰,到期日期为2006年11月25日,被告借款后结息至2007年6月30日。现该四笔借款均已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宗瑞、蒋玉桃向原告支付欠款3155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宗瑞、蒋玉桃承担。被告谢宗瑞、蒋玉桃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分四次在原告下属机构巡田信用社借款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宗瑞需要资金,于1999年4月14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巡田信用分社借款2000元,到期日期为1999年6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10.08‰,被告借款后结息至2003年12月31日,之后一直未还本付息;于2005年5月22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巡田分社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0.695‰,到期日期2005年12月22日,被告借款后结息至2007年6月30日,之后一直未还本付息;于2005年12月26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巡田分社借款15147元,约定月利率10.695‰,到期日期2006年11月25日,被告借款后结息至2007年6月30日,之后一直未还本付息;于2005年12月26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巡田分社借款4407元,给定月利率10.695‰,到期日期为2006年11月25日,被告借款后结息至2007年6月30日。该四笔借款均到期后,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多次向谢宗瑞催收,均遭其拒绝。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宗瑞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谢宗瑞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谢宗瑞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谢宗瑞偿还本金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该款系谢宗瑞与蒋玉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建设,故此,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蒋玉桃也应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因借据中没有约定罚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谢宗瑞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宗瑞、蒋玉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1999年4月14日在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巡田信用社欠款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08‰自200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谢宗瑞、蒋玉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2005年5月22日在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巡田信用社欠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695‰自2007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谢宗瑞、蒋玉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2005年12月26日在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巡田信用社欠款人民币15147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695‰自200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谢宗瑞、蒋玉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2005年12月12日在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巡田信用社欠款人民币4407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695‰自2007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谢宗瑞、蒋玉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畅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