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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839号原告戴某某,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军成,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湘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丙武、关贤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在本院荆竹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小燕担任记录。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因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原告于2010年在被告家过了年后便外出打工。自此,原、被告分开后不相往来,两人分居至今。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两人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到1个月,两人无感情可言,现已分居多年,原、被告经协商离婚未成,只得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的陈述,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过程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代理人对戴开会(原告姐姐)的调查笔录;4、代理人对杨进午(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的调查笔录;5、代理人对戴开怀(原告娘家的邻居)的调查笔录;第3-5份证据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并加盖了公章与本案出具关联性,予以采纳;第2份证据是原告本人的陈述、第3、4份证据是原告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5份证据是原告娘家的邻居,这四份证据无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9日,双方到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原告主张婚后因性格不合在2010年春节后便与被告分居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没有置办的嫁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草率结婚后因性格不和与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与本案的处理有一定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没有提供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所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有近5年的时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戴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湘杰人民陪审员  肖丙武人民陪审员  关贤跃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