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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万锦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安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万锦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安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临民初字第502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小额速裁一团队拟稿人:吴彤份数:6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内蒙古万锦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万锦房地产公司)。企业代码69287198-1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法定代表人邹招本,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被告内蒙古安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盛物业公司)。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28号国贸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小宁,公司经理。原告万锦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安盛物业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安盛物业公司签订了由原告开发建设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万锦世纪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将该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事项委托被告安盛物业公司管理服务。同时约定了服务内容、质量、服务费用、物业的使用与维护、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公司接收该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在前期物业服务管理过程中,收取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费。2013年10月万锦世纪城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公司对该住宅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依照原告与被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在合同终止前7日内完整地移交给新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但被告在财务移交过程中,对已收取业主交纳的服务费、电梯年检费、电费等共计241513元,被告拒不移交。2013年11月30日,经万锦世纪城住宅小区所在的街道社区召集,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新选聘物业服务公司三方共同协商,由原告公司垫付被告所欠费用。原告先后四次为被告垫付224175元,垫付被告欠职工工资40000元,垫付2013年11月份物业费24918元,垫付垃圾清理费6110元,垫付被告所欠电费7110元,共计30231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全部款项。原告提供了(1)双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被告安盛物业公司服务承诺书,(2)物业公司财产移交清单及财务移交存在问题报告书,(3)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新聘物业服务公司三方因被告遗留问题解决方案会议纪要,(4)汇款单据4张,(5)报销凭证(附报销单据4张)。佐证原告先后为被告因财务移交中,应欠款项302313元由原告公司为其垫付的事实。被告安盛物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万锦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安盛物业公司签订了万锦世纪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将承建的万锦世纪城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事项委托被告安盛物业公司管理服务。被告公司服务至2013年10月30日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公司止。依前期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在合同终止前7日内完整地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但被告在财务移交过程中,对已收取业主交纳的服务费、电梯年检费、电费等共计241513元拒不移交。2013年11月30日经小区所在的街道社区组织召集原告公司、小区业委会、新聘物业公司对被告遗留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应移交的费用241513元、拖欠职工工资40000元、2013年11月份物业服务经费24918元、垃圾清运费6110元,共计296013元由原告公司垫付。原告诉称:截止2014年12月16日原告先后分七次共计为被告垫付欠款302316元。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被告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多收取业主的物业服务费应当返还或移交新选聘的物业公司。原告为被告垫付物业费、电费、垃圾清运费、职工工资等费用共计296013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拒不给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求的2013年10月31日为被告垫付电费7110元已包括在应移交费用241513元中,故不应重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万锦房地产公司为其垫付的物业费、电费、垃圾清运费、职工工资等费用共计296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1元,由被告安盛物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彤人民陪审员  郭翠平人民陪审员  郑文惠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