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立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安荣、佘喜梅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荣,佘喜梅,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邢立行初字第18号起诉人张安荣,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起诉人佘喜梅,女,194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花军,男,1947年2月1日出生,佘喜梅丈夫。起诉人李敏,男,194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建义,男,李敏之子。2015年7月15日,本院收到张安荣、佘喜梅、李敏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3年7月5日向邢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申请,请求邢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就违反规划法及违法《李演庄改造工程》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对工程造价作出百分之十罚款。但邢台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至今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9月16日,起诉人以邢台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为由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邢台市人民政府未答复。2013年11月26日,起诉人分别给邢台市人民政府及邢台市法制办主任写信,要求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多次到邢台市××办公室要求其作出复议决定,邢台市人民政府明确答复不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起诉人请求,1、依法确认邢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邢台市人民政府立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案件受理费等由邢台市人民政府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6日,邢台市××办公室明确答复不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起诉人应在复议申请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张安荣、佘喜梅、李敏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张安荣、佘喜梅、李敏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安荣、佘喜梅、李敏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立营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