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执异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姜春莲、杨正俭与姜春莲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执异字第0004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姜春莲。申请执行人杨正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正俭与被执行人姜春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姜春莲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姜春莲称:本案执行标的已于2012年9月5日被杨启仁、王甫强强行焊门至今,本人已无法控制,谈不上返还之说。杨正俭申请执行的房屋存在违章建筑。据此,请法院暂不予执行。经审查:2013年11月15日,本院对杨正俭诉姜春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出(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站路68号3幢1-10号房屋(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将房屋归还原告杨正俭。姜春莲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1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姜春莲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归还房屋义务,杨正俭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姜春莲向杨正俭归还房屋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归还义务的确定时间是在姜春莲认为其未实际控制房屋之后,故姜春莲如认为执行依据错误及应归还的房屋属违章建筑,均不应通过执行异议办理。综上,姜春莲请求暂不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姜春莲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陈丹萍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明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