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民三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郭某兰与吴某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兰,吴某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三初字第30号原告郭某兰,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被告吴某文,女,1968年9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南雄市。原告郭某兰诉被告吴某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兰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认识,2012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粗暴,经常动手打人。猜疑心还特别重,经常控制原告与其他异性接触,致使我得不到起码的尊重。我伤心极了,于2014年5月25日起诉离婚,在诉讼期间,亲人朋友均劝说我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我听从了劝告。但被告完全没有认识自己的错误,反而更加嚣张。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2012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恶化。故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在诉讼期间,在亲人朋友的劝说下,原告同意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撤回了诉讼。但其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再次起诉,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其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兰与被告吴某文离婚。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郭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良生人民陪审员 :欧阳翔人民陪审员 :钟履芬二〇��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