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汝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包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因犯抢夺罪,2009年5月25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1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包某某在汝城县“信诚宾馆”518房间登记住宿。当日20时许,何某某、曾某某来到518房间,然后被告人包某某及其女友袁某与何某某、曾某某四人一起吸食了何某某提供的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与曾某某在“信诚宾馆”门口遇见李某,然后由被告人包某某出资60元由曾某某向李某购买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包某某回到518房间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提供给在房间内的何某某、曾某某、袁某、曹某某吸食。2015年3月13日上午,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对汝城县“信诚宾馆”518房进行检查时,从房间床头柜上查获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0799克及吸毒工具“葫芦”1个。经鉴定,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13日,汝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包某某及吸毒人员何某某、曾某某、袁某、曹某某给予了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包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旅客住宿登记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证人李某、何某某、袁某、曹某某、曾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包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包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罗丽爱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