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执字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冯玉兰与被执行人大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玉兰,南京大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225-1号申请执行人冯玉兰,女,汉族,1948年9月17日生。被执行人南京大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泉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大泉村长庄组101室。法定代表人周巧珍。申请执行人冯玉兰与被执行人大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栖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冯玉兰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经调查也未能查到,致本案暂无法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只能依法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恢复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依法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栖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第二项判决内容及由被执行人大泉公司负担诉讼费1102元判决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长 巫 杉执行员 王红宝执行员 韩 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