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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沈忠友与夏昌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忠友,夏昌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沈忠友,工人。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昌清,个体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杨卫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磊,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沈忠友诉被告夏昌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力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忠友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被告夏昌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忠友诉称:2014年6月20日8时,被告夏昌清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102国道孟家屯处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8560.22元、伙补1300元(50元/天*26天)、误工费16240元(80元/天*203天)、护理费973.44元(37.44元/天*26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1288元(22580元/年*12年*30%)、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76.9元(13641元/年*12年*30%/4人),合计218538.56元,扣除被告夏昌清为我垫付医疗费3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63830.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主张增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夏昌清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医疗费,我司在河北省医保范围内予以审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伙食补助我司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我司在进行探视时,伤者家属称其无工作,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7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产生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要求提交与时间、地点相符合的正规票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连号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关于伤残赔偿金,探视时其称在沙窝铺村居住,伤者是否在城镇居住有待核实,故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不予认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不予认可;我司保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8时20分许,在102国道孟家屯处,被告夏昌清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沈忠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沈忠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昌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忠友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天,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次日转入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代偿期)、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破裂、左膈肌破裂、右手皮肤裂伤。2015年1月13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5-b,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据4.10.5-d、4.10.5-c及4.10.6-f,Ia值为10%。(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伍仟元。原告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3560.2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护理费973.44元(37.44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81288元(22580元/年*12年*3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35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合计197821.66元。被告夏昌清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沈忠友与被告夏昌清针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已达成调解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沈忠友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法医临床鉴定、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支持交通费8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Ia值为10%,给原告的身心都带来了伤害,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3500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8年一直与其子在迁安市区居住,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夏昌清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沈忠友的损失197821.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忠友106561.4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3.44元+残疾赔偿金8128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3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原被告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实际履行,本案不再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忠友各项损失106561.4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沈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力争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