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周某,职员。被告许某甲,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天昱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梁圆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度芳、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周某与被告许某甲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宾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丙。原告2011年3月15日在宾阳县计生所做了结扎手术。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久就草率结婚,双方未能充分了解对方。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说不到两句话就发生争吵。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思想,脾气暴躁且有暴力行为,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对原告进行暴打。原告无奈于2012年初独自外出打工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起诉至宾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现已过半年,原、被告至今没有任何联系。由于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做了结扎手术,已无生育能力,原告有固定收入,因此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许某丙。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许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许某乙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儿子出生的事实;证据4—结扎证,证明原告没有生育能力;证据5—劳动合同书、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及有能力抚养婚生子女的事实;证据6—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许某甲辩称,被告许某甲同意与原告周某离婚,婚生女儿许某丙、儿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随时探视小孩。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许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手机号为185××××8670的短信,证明原告曾经承诺放弃抚养小孩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许某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合法,但原告并没有放弃抚养小孩的意思,短信内容只是为了气被告而发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不是双方达成原告放弃抚养孩子的协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许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到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丙,现许某乙、许某丙均在被告家居住生活并一起在宾阳县X幼儿园上学。女儿出生后,原告已于2011年3月15日做了绝育手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时有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至本院提出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宾民一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并未能得到改善并和好在一起生活。2015年4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双方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一、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得以维持的纽带,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本应相互关照、互相体贴共同操持家业。但双方在婚后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并未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婚生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孩子,现原告提出儿子许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许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要求离婚后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基本相当,考虑到原告已做绝育手术,故女儿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许某乙由被告许某甲抚养,婚生女儿许某丙由原告周某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天 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圆圆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搜索“”